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73號
TPDM,111,審訴,1773,20221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程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賀程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所載「9月間」應予更正),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瑞」之人提供前往超商領取並轉寄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俗稱「取簿手」)。林賀程乃與「張家瑞」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4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領取內有王泓幃(原名:王麒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10年6月22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寄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林賀程領取上開包裹後,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而由「張家瑞」收取使用。「張家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乃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賀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289至295頁,本院 卷第195至196頁、第203頁、第20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8「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家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8之洗 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毒品、妨害自由、搶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取簿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祐維洪秋萍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3「和解情形」欄),至其餘告訴人,除告訴人許雅琳不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外,其餘5位告訴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5歲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 開款項並非由被告轉匯提領、持有,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固係供被告與「張家瑞」為本案犯行使用,惟該等提款 卡乃帳戶申設人王泓幃所有,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已將上開 提款卡寄與「張家瑞」,亦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祐維 110年6月26日 14時01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LuLus電商業者客服,電聯張祐維佯稱:因購物訂單錯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張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6日 ①15時04分11秒 ②15時05分35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王泓幃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 ①15時13分51秒 ②15時14分45秒 ③15時15分40秒 ④15時16分30秒 ⑤15時17分44秒 ⑥15時18分40秒 ⑦15時19分36秒 ⑧15時20分29秒 ⑨15時49分56秒 ①1萬8,628元 ②1萬8,628元 ③1萬8,628元 ④1萬8,628元 ⑤1萬8,628元 ⑥1萬8,628元 ⑦1萬8,628元 ⑧1萬2,089元 ⑨3,370元 (上開④至⑨:含編號3洪秋萍之受騙匯入款)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曉雯 110年6月27日 14時05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熊媽媽買菜網業者,電聯蔡曉雯佯稱:需協助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云云,致蔡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16時02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3萬15元」應予更正) 王泓幃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110年6月27日 16時09分至35分許間 ①1萬8,628元 ②1萬8,628元 ③1萬8,628元 ④4,096元 (含編號4楊捷羽之受騙匯入款)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秋萍 110年6月26日 14時34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天藍小舖人員,電聯洪秋萍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經銷商訂單扣款設定云云,致洪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6日 15時15分56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14分」應予更正) 4萬2,015元 (起訴書所載「4萬9,985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同編號1④至⑨ 同編號1④至⑨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捷羽 110年6月27日 15時14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台灣青旅膠囊旅店客服,電聯楊捷羽佯稱: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多筆住宿訂單設定云云,致楊捷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①16時09分39秒 ②16時35分許 ①2萬9,963元 ②2萬9,987元 聯邦帳戶 ①同編號2 ②110年6月27日16時35分後某時許 ③110年6月27日16時35分後某時許  ①同編號2 ②1萬8,628元 ③1萬1,362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雅琳 110年6月27日 16時14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alasha服飾店網站店員,電聯許雅琳佯稱:需協助解除網路購物誤設批發商訂單設定云云,致許雅琳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19時19分許 (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1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起訴書所載「19萬9,888元」應予更正) 王泓幃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0年6月27日 19時19分後某時許 ①1萬8,528元 ②1萬5,259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瑞樺 110年6月27日 19時57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購物網站人員,電聯黃瑞樺佯稱:需協助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黃瑞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21時04分43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9時5分」應予更正) 2萬7,985元 王泓幃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0年6月27日 ①21時05分29秒 ②21時07分47秒 ③21時08分47秒 ②1萬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佳璋 110年6月27日 20時11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完美主義商場賣家,電聯蔡佳璋佯稱:需協助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蔡佳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①20時48分45秒 ②20時59分54秒 (上開②,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48分」應予更正)  ①4萬9,989元 ②3萬9,989元 元大帳戶 110年6月27日 ①21時02分54秒 ②21時03分36秒 ③21時04分08秒 ④21時04分22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朱景麟 110年6月27日 20時49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拍賣網站賣場客服,電聯朱景麟佯稱:需協助解除購物錯誤之訂閱付費會員設定云云,致朱景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21時32分02秒 3萬2,123元 元大帳戶 110年6月27日 ①21時45分37秒 ②21時46分50秒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張祐維 1、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0至10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 5、電子轉出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109頁)。 6、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7、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1年9月2日黎明營字第1110003260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祐維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2 蔡曉雯 1、證人即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2至15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9至151頁、第1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67頁)。  5、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76頁)。 6、轉帳交易資料擷圖(見偵字卷第172頁)。 7、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8、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H)111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9458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3 洪秋萍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7至8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5頁、第83至85頁、第9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字卷第91頁)。 6、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7、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1年9月2日黎明營字第1110003260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秋萍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7月31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4 楊捷羽 1、證人即告訴人楊捷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9至12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1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41頁、第147頁)。  7、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8、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H)111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9458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5 許雅琳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7至18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9至19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1至185頁、第19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97頁)。   6、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15至217頁)。 7、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219頁)。 8、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049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6 黃瑞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0至23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8至229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25至227頁、第237頁)。  5、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40頁)。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239頁)。 7、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97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7 蔡佳璋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3至25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45頁、第249至250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57至259頁)。 6、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97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8 朱景麟 1、證人即告訴人朱景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43頁)。 4、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97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