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小英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小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鄭小英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為求職瀏覽報 紙徵才廣告,經聯繫後得悉其工作內容,僅為依通訊軟體 LINE指示,至不同地點,向不明之人收取款項後並轉交不 明之人,過程中不需核對、簽收、確認,亦不知究竟任職 何公司、行號,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 公司、行號收取公司、行號有關財務,通常利用便利、迅 速及安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進行匯款、收取,且求職者, 為明瞭自身權益,當知悉受僱何人、何公司、行號,休假 、保險等事宜,斷無任職不明公司行號,僅依通訊軟體LI NE,接受身分不明之人指示工作事宜,並可預見詐欺集團 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詐欺犯行遭查獲,均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之工具,並由車手成員提領 後轉交上手成員進行再行轉交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掩飾參與詐欺犯行者之真 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僅負責收取款項後轉交不明之人 所為,顯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詎鄭小英為獲得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 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4月間某日加
入暱稱「冠宏」、張東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紹誠(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陳榮達( 本院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2、第12行:由取簿手甘宇豪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予陳榮 達,陳榮達即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轉交予 黃紹誠。
3、第17至18行:鄭小英依暱稱「冠宏」指示,至指定地點, 向黃紹誠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指 定上手成年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鄭小英因此獲 得每收取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從中抽取10 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頁)。 2、證人甘俊財、張東順、另案被告陳榮達、黃紹誠於警、偵 訊時之陳述(偵查卷第15至26、59至64、65至69、103至1 17、267頁)。
3、告訴人邱玉木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內頁明細,告訴人鄧錦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5至87、 89、97、99、10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1563號 函附VISA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明細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進站、車站明細單( 偵查卷第45至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鄧錦秀、邱 玉木、甘俊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錦秀、邱玉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錦秀、邱玉木)(偵查卷第151至1 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其自行脫離該詐欺集團間, 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雖 未記載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 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可徵檢察官 已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罪事實起訴,僅漏載法條甚明,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並已曉諭本件被告所為並構成上開條例(本院卷第29、 49頁),自屬起訴範圍,應併予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 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 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 擔任車手黃紹誠、擔任取簿手之陳榮達、通訊軟體LINE暱 稱「冠宏」、被告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之上手成員 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故僅就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求職,但得以判 斷所稱工作內容、報酬等節有異,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行為,從事 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取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 員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增犯罪偵
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求職不易以致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他人指揮、而為本件犯行行為角色,顯非居主 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約定可獲取利益, 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所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等客觀行為均自白不諱,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鄧錦秀達 成調解協議,並依調解協議當庭給付完畢,就未到庭之告 訴人邱玉木部分,亦盡其最大能力彌補損害,有調解筆錄 、郵政匯票、凃逸奇律師事務所信件、告訴人邱玉木簽名 收受匯票回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 、75、79、81、85、8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為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 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 審酌被告人格特性、因年紀影響不易謀生、整體數罪應予 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附負擔緩刑諭知部分: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犯罪之初 係為謀職,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 與到庭告訴人鄧錦秀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 又因告訴人邱玉木無法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但依其所收 受轉交金額賠償予告訴人邱玉木,業如前述,並參佐告訴 鄧錦秀就本件所陳願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並審酌緩刑之立法目的,且督促被告謹言慎行,遵守法令 ,勿再因為獲得所需財物而任意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 恪遵法令。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 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 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約定有報酬,即以收取轉交金額以每10 萬元,從中收取1000元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收有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計算,被告為附表編號1 、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60元(計算式:共收取14萬6000 元〈12萬8000元+1萬8000元〈均扣除車手報酬2000元〉=14萬 6000〉),惟被告已與到庭告訴人鄧錦秀達誠調解協議, 並當庭給付完畢,並賠償告訴人邱玉木7萬元,業如前述 ,是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款項顯逾其犯罪所得,可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均已受剝奪,如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情,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不予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被告除個人取得其約定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全數交 予指定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 12頁),可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未取得所 有,亦無支配、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小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小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