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陽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慶陽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林怡敏走路速度 較慢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三輪腳 踏車,自林怡敏背後加以衝撞,造成林怡敏受有右側大腿鈍 傷之傷害。又鄭慶陽仍有所不甘,基於侮辱之犯意,對林怡 敏出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嗣經林怡敏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鄭慶陽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慶陽(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3、57、69、71頁),而本院認本件係 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 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 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 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 驗事實為陳述者。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 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 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 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 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 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敏警、偵訊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 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之事實等為證。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10月26日13時許,騎乘三輪式腳踏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人行道處,並遇到告訴人 走在其前方之情不諱,惟否認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 稱:我當時騎三輪腳踏車,騎到告訴人後面時,我就跟告訴 人說「大姊麻煩借過一下」,當下告訴人跟我說這是人行道 ,其他說什麼內容我就不記得,但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也 沒有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敏於警、偵訊中證稱:110年10月26日1 3時19分左右,我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往東人 行道上,後來聽到後方有腳踏車鈴聲,我就往左靠閃避, 結果後方腳踏車就直接以前輪撞擊我右大腿後側,我嚇一
跳轉頭看到1名男子騎著三輪腳踏車,原本我不以為意, 結果該名男子開始對我辱罵幹你娘等不雅字眼,我不理會 他,繼續往前走,該男子繼續在我身旁尾隨,一直跟我到 木柵路繼續以不雅言語辱罵我,還說如果我是男生就會打 我,以腳踏車企圖阻擋我去路,直到我受不了拿起手機要 蒐證,該男子才往富山路方向離去,我右側大腿受鈍傷傷 害等語(第5630號偵查卷第7至9、43至44頁),證人林怡 敏於110年10月26日15時49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 診,診斷受有右大腿鈍傷之傷害部分,有上開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第5630號偵查卷第19頁)。證人林怡 敏先後所述雖屬一致,但觀警方調閱木柵路一段、辛亥路 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被告騎乘三輪式腳踏車車輪高度, 及腳踏車前輪上方配掛有一置物籃部分,有上開翻拍照片 在卷足稽(第563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所騎乘 該三輪式腳踏車前輪高度上,及上方配掛置物籃情狀下, 是否得以撞擊告訴人右後大腿處,尚有疑義。是據上開規 定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警方調閱事發當日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呈:
1、該現場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2、13:19:39-13:19:47:
畫面右側處,可見告訴人穿著藍色上衣,牛仔長褲,右肩 背包包,行走在人行道上,並往畫面右下方行走移動,其 持續往畫面右下方向前進,僅見告訴人右肩側背包包及手 部。
3、13:19:50-13:19:51部分所呈: 畫面右側出現被告騎乘三輪式腳踏車,前車輪上方配掛一 置物籃,騎乘在人行道上,且騎乘在告訴人後方,並接近 告訴人,在欲超越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往人行道內側即左 邊移動情形,被告騎乘三輪式腳踏車持續前進超過告訴人 ,並未見被告所騎乘三輪式腳踏車前車輪有與告訴人身體 接觸情形。
4、13:19:52-13:20:00部分所呈: 畫面中僅見被告持續騎乘腳踏車前進,即往畫面右側下方 騎乘(僅錄得被告右半身,及有回頭動作),該段並未出 現告訴人身影。
5、13:20:01-13:20:05部分所呈: 畫面中僅見被告持續騎乘三輪式腳踏車仍在行人道上往前 騎乘,即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下方前行,直至離開該監視器 錄影範圍,該段僅見被告騎車過程中有回頭動作外,並未
見告訴人身影,即並無告訴人騎乘三輪式腳踏車有撞擊告 訴人之情狀。
以上,有本院111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該光碟翻拍照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60至61、65至68頁),是據上開現場監 視器影像所呈,該錄影內容顯無錄音功能,而未錄得任何 被告在現場陳述內容,又因架設位置所攝錄範圍,僅有畫 面右側部分,可見告訴人行走在人行道上,被告騎乘三輪 式腳踏車,在告訴人身後處,並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 往人行道左側處移動,以致後續畫面未攝錄到告訴人身影 ,而被告騎乘三輪式腳踏車持續往前騎乘,過程中並未見 被告以其所騎乘三輪式腳踏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右大腿處 情形,亦無告訴人遭撞擊而有拐到、踉蹌,或其他重心不 穩身體移動狀態,是上開現場監視器所錄得影像,顯未見 如告訴人前開所陳以前車輪撞擊其右側大腿之行為。(三)是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有何以其所騎乘 三輪式腳踏車前車輪撞擊告訴人右大腿處之行為,亦未見 被告有以其所騎乘三輪車其他車輪或其他部位擦撞告訴人 右大腿處之情形,則該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 筆錄等,顯不足以應徵告訴人之證述,即顯不足為告訴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率認被告涉 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除告訴人指述、告訴 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外,相關監視器影像所呈,顯不足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