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昇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
826、25637、24338、24339、111年度偵字第1115、1549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81、7982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進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林益聖、蕭鈺綺、蔡慧嘉、劉軍慧給付。 事 實
一、吳進昇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將 其所有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 之人。嗣「小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 戶,而詐得附表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益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吳旆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何麗 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蕭鈺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高浚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劉軍 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雯儀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謝羽青、蔡慧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徐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進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永康分局永偵字第1110003586號警卷第17至21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菁」暨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 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所示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為(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則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部分之事實,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林益聖、蕭鈺綺、劉 軍慧、併辦告訴人蔡慧嘉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中,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 847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3頁、第245至281頁 ),告訴人高浚誠於原審表示不求償(見原審111年度審訴
字第1847號卷第63頁)等情;並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需扶養母親,右掌斷肢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益聖、蕭鈺綺、劉軍慧、 蔡慧嘉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經調解成立之前開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 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嘉龍、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 林益聖 於110年3月19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4分、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康分局永偵字第1100274851號警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林益聖提出之匯出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第23至29頁) 2 (110年度偵字第24338、24339號) 吳旆慈 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2萬8,60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旆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吳旆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9頁、第22頁) 3 (110年度偵字第24338、24339號) 何麗君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49分、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警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何麗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3頁) 4 (110年度偵字第23826、25637號) 蕭鈺綺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可獲利 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52分、8萬5,180元;4月14日中午12時13分、3萬6,2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口分局警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蕭鈺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20頁) 5 (110年度偵字第23826、25637號) 高浚誠 以通訊交友軟體佯稱約會須匯保證金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2分及41分、2萬1,000元及1萬5,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浚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高浚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1至46頁) 6 (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 劉軍慧 110年3月底,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23分、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軍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7至15頁) 2.告訴人劉軍慧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7頁) 7 (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 林雯儀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許,透過「ONOKA」網路平台佯稱可匯款兌換美金賺取匯差 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48分、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雯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75至78頁) 2.告訴人林雯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549號卷第109頁、第113至120頁) 8 (111年度偵字第7981、7982號) 謝羽青 110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0日上午11時55分及晚間7時37分、1萬元及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康分局永偵字第1110003586號警卷第3至9頁) 2.告訴人謝羽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7至63頁) 9 (111年度偵字第7981、7982號) 蔡慧嘉 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2日晚間10時39分、2萬9,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康分局永偵字第1110003586號警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蔡慧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警卷第65至73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7981、7982號) 徐安安 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76萬2,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安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徐安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81頁、第91至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
聲請人 蔡慧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吳進昇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慧嘉
相 對 人 吳進昇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戶名:蔡慧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刑事告訴。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蔡慧嘉
相 對 人:吳進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聲請人 劉軍慧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吳進昇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軍慧
相 對 人 吳進昇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天母分行,戶名:劉軍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2、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劉軍慧
相 對 人:吳進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7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8號
聲請人 林益聖 住詳卷
聲請人 蕭鈺綺 住詳卷
相對人 吳進昇 住臺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整,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通 譯 杜彥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益聖
聲請人 蕭鈺綺
相對人 吳進昇
三、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林益聖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支付 方式如下:分一百期,自民國(下同)111 年2 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林益聖所 指定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林益聖) 之帳戶。
2、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蕭鈺綺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六 十期,自111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蕭鈺綺所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鈺綺)之帳戶。3、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林益聖、蕭鈺綺
相 對 人:吳進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林思辰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