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
8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莊博淳」署押貳枚、「莊博淳」印文貳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莊博淳」 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汽車過戶變更登記,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審酌被告用徵信名義詐騙被害人莊博淳,使其交付金錢及雙 證件,被告提出偽簽「莊博淳」署押、印文之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汽車過戶變更登記,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莊博淳名下,再用被害人莊 博淳交付之款項向監理所繳交罰單新臺幣(下同)3萬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七千多元,停車費1萬元,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賠償5萬元,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 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莊博淳」 署押二枚、「莊博淳」印文二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莊博 淳」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67號
被 告 李誌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7 時許,在莊博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處,佯以 為莊博淳催討債務為由(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另已起訴), 向莊博淳收取身分證、健保卡,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盜刻「莊博淳」印章,將上開證件、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車行 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及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簽「莊博淳」之署押各1枚,並蓋 用上開盜刻印章,而偽造「莊博淳」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 示莊博淳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而持 該申請登記書向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 汽車過戶變更登記,將上開小客車過戶至莊博淳名下,使該 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莊博淳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莊博淳收到上開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後,質問李 誌軒,方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月18日北監車字第1110007752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收到上開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因而知悉被告將上開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 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目的相同,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莊博淳」署押、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