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309號
TPDM,111,審簡,230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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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0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24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贅載之「 松山區」應刪除、第10行「17時30分」更正為「18時30分」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另被告從事本案「馬伕」之司機工作,每小時可獲得報酬新 臺幣300元,且由應召小姐於性交易完成後支付給被告一情 ,固經被告及證人即應召女子楊薇穎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8、14頁),惟被告本案既係於應召小姐遭喬裝之警員查獲 而偵破,應召女子楊薇穎並無因完成性交易而獲取性交易對 價之情,被告當未自應召女子楊薇穎處取得報酬,且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復卷內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利益之情,是認被告 尚無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8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起,擔任該應 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招攬男客並通 知甲○○及應召女子楊薇穎,指示甲○○駕車搭載楊薇穎至指定 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再與應召站朋分報酬。嗣為警



喬裝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接洽,談妥性交易之代價, 並約定於111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區○○區○○○路0段○○○○○○○○ ○000號房進行性交易後,該應召站隨即聯繫甲○○,於111年7 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搭載 楊薇穎依約前往。嗣經警藉故拒絕性交易,並循線查獲等待 楊薇穎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薇穎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應召站成員與員警之對話截圖、被告及證人楊薇穎之通信紀錄及截圖;網路蒐證截圖 本案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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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