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79號
TPDM,111,審簡,227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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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4
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林重丞則於民國」,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林重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重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知控制情緒 而傷害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2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另參酌告訴人李啟聖當庭表示: 因為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希望從輕量刑,告訴人方于嬅雖 然未到庭,但太太的意見跟我一樣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殯儀 館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緩刑: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易 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14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2年度簡字第29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4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李啟聖亦當庭表示:如果被告 有緩刑的機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方于嬅的意見 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係其於路邊拾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後遺留於現場之物,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方于嬅 李啟聖 林重丞應給付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方于嬅、李啟聖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1號
被 告 林重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丞與方于嬅、李啟聖夫妻(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互不認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重丞則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上午6時26分許,持黑色鐵棍,騎乘車號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方 于嬅住處樓下前埋伏伺機攻擊。嗣於同(10)日上午8時許, 見方于嬅、李啟聖出門送小孩上課時,旋持黑色鐵棍朝方于 嬅左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攻擊,李啟聖上前制止,亦遭林重丞 揮拳朝李啟聖身體多處部位攻擊,分別致方于嬅受有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李啟聖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指第一、二指挫傷、鼻子挫傷、臉部挫傷、左側背部 挫傷等傷害,李啟聖所配戴之黑框眼鏡亦遭林重丞打落毀損 。
二、案經方于嬅、李啟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重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重丞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之事實。 2 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林重丞毆打,並致告訴人李啟聖配戴之黑框眼鏡毀損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李啟聖受傷照片5張、受損眼鏡照片5張 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受有上開傷勢及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8張 佐證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重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犯行,另涉犯刑法人方于嬅、李 啟聖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林重丞恐嚇,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方于 嬅於警詢時陳稱:該名男子直接叫「方小姐」,叫住伊就直 接持黑色鐵棍向伊和伊老公毆打,沒有其他言語上的恐嚇等 語。告訴人李啟聖亦於警詢時陳稱:該名男子直接叫「方小 姐」,叫住伊老婆即被告方于嬅,就直接上前持鐵棍攻擊, 伊上前阻擋後渠就轉向伊攻擊,過程中沒有恐嚇的言語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為恐嚇之犯行 。尚難僅憑告訴人方于嬅、李啟聖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 林重丞以恐嚇罪責相繩之。另被告係在毆打告訴人李啟聖時 ,導致眼鏡毀壞,難認係基於毀損犯意所致,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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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