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67號
TPDM,111,審簡,226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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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8
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 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1770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一份在卷可憑, 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
  被   告 孫顥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9月某日時,向不知情之當時女友王姿穎(所涉詐欺罪嫌 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收取醫美診所客戶款項為由,由 王姿穎在捷運臺北市政府轉運站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1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孫顥哲使用,復於109年9月11日,明知其未取得醫 師資格,仍向張韶玲佯稱其為醫美「整型外科」與「麻醉」 之雙專科醫師,可透過人脈關係給予雙眼皮、正顎手術、提 眉手術等整形折扣,並以情感攻勢請求張韶玲先行匯款等語 ,致張韶玲不疑有他,於109年9月12、14、15、16日,在不 詳地點,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筆分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8萬5,000元、5萬元、4萬元(共計20萬5,000元) 至孫顥哲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王姿穎提領後 ,在捷運臺北市政府轉運站交付款項予孫顥哲。嗣張韶玲因 故欲取消上開手術,並請求孫顥哲返還上開費用,惟孫顥哲 僅退還5,000元,隨即藉故拖延,張韶玲至此始悉受騙。二、案經張韶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並無醫師資格,伊為義守大學國際商務學系肄業之事實。 2.供稱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CK」與告訴人張韶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ICOLE」)對話之事實。 3.供稱其跟告訴人說「我有雙專科」、「整型外科跟麻醉專科」、「我前任鼻子是我做的」、「妳可以說孫醫師介紹的」的目的是希望告訴人張韶玲來伊跟別人合開的悠美醫美診所之事實。 4.供稱伊的帳戶因無法使用,才會請告訴人將20萬5,000元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供稱上開20萬5,000元之金額均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麻醉醫生,並投資醫美診所,同時傳給該醫美診所照片、PDF檔案、之前幫朋友整形照片,及類似手術照片等,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為麻醉醫師後,才會匯款20萬5,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佯稱可以其麻醉的次數跟其他手術的醫生做交換為由,提供給告訴人優惠,以此誘騙告訴人同意匯款20萬5,000元來進行美容手術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我有雙專科」、「整型外科跟麻醉專科」、「我前任鼻子是我做的」、「妳可以說孫醫師介紹的」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將3萬元、8萬5,000元、5萬元、4萬元(共計20萬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5,000元,除已返還告訴人張韶玲 之5,000元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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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