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27號、第169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0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柏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杜柏宇原係其兄杜政霖所經營之「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日如來公司)之員工,然自民國109年2月後,已 從大日如來公司離職,且無權以大日如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 或承包工程。詎杜柏宇為博取顧客信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鑑業者 偽刻大日如來公司印章1個(未據扣案),於110年10月間, 佯以大日如來公司之名義,向江明宗承接住處頂樓鐵皮工程 ,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大 日如來公司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進而偽 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表彰係大日如來公司承接工程並 提出估價之意,旋交付予江明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日 如來公司之商譽信用及江明宗對於上開鐵皮工程施工者專業 能力之信賴。後因杜柏宇施工過程發生違約情事,江明宗遂 以存證信函要求大日如來公司負責,杜政霖始知上情。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杜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證人江明宗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2偽造之估價單影本各1份。 ㈣江明宗寄予大日如來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 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111年1月11日(111)申 字第3111B03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申訴資料。 ㈥告訴人與被告杜柏宇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張。
㈦大日如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大日如來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偽造印 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 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江明宗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均係於針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離開大日如來公司,仍任意在外使用公司 名義承接工程,不僅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被告承攬工程 ,因此蒙受損失,更破壞大日如來公司之商譽,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最 高學歷,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 ,已離婚,須扶養1名3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偽造大日如來公司印章1 個及附表編號1、2所行使印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蓋印欄位 偽造印文 1 大日如來公司新店區和成街1號110年10月1日估價單1份 公司簽章欄 「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大日如來公司新店區和成街1號110年10月5日估價單1份 公司簽章欄 「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