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瑄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陸昱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昱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領款項及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皮皮蝦」、「法拉驢」、「雪楓」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刑責。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皮皮蝦」、「 法拉驢」、「雪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 和解,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案件屢經 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甚鉅,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猶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轉 交予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開設之餐廳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 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至 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王詩棋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 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參與本案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7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已領取報酬,是就犯罪所 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陸昱瑄(原名:陸奕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東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瑞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昱瑄(原名:陸奕丞)、葉東鴻、曾瑞祥均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皮皮蝦」、「法拉驢」、 「雪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皮皮 蝦」、「法拉驢」、「雪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皮皮蝦」、「法拉驢」、「雪 楓」所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 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詩棋,致使王詩棋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陸昱 瑄依「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葉東 鴻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 得,後於同年4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1 7巷附近,將所領得之款項連同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葉東鴻,葉東鴻再於同日22時後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羅斯福路3段之「7-11便利商店(羅鑫門市)」廁所內, 透過廁所門縫將該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曾瑞祥,最後再由 曾瑞祥以相同方式,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同屬於該 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人士。嗣王詩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詩棋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陸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皮皮蝦」、「法拉驢」所屬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前往向被告葉東鴻領取提款卡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於110年4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17巷附近,將所領得之款項連同該提款卡交予被告葉東鴻等事實。 (二) 被告葉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加入「雪楓」所屬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且曾於110年4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17巷附近,向被告陸昱瑄收取款項,並在臺北市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將該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三) 被告曾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加入「皮皮蝦」、「法拉驢」所屬集團而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且曾於110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之「7-11便利商店(羅鑫門市)」廁所內,透過廁所門縫向被告葉東鴻收取款項,復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將該款項轉交予另名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 (四) 1、告訴人王詩棋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詩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五) ATM提領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陸昱瑄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17巷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葉東鴻等事實。 二、核被告陸昱瑄、葉東鴻、曾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皮皮蝦」、「法拉驢」、「雪 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王詩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王詩棋並佯稱:王詩棋先前在「墊腳石網路書店」之商品訂購資料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出現錯誤,是王詩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王詩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3日21時33分許、同日時5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霖)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0年4月3日21時56分許、同日時57分許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