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6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9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
10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斯雅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 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 訴人陳金蓮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5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蔣恩秀 遭詐之款項因未遭領取,另由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陳紫苓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金蓮達成和解,又告訴人 蔣恩秀遭詐之款項因未遭領取,另由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 被告毋庸再給付賠償款項,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 告 斯雅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斯雅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於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蓮、蔣恩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斯雅玲於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收受匯款,並曾協助提領款項轉交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無法提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正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申請書3張 ③告訴人陳金蓮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恩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申請書3張 ③LINE對話截圖32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金蓮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蔣恩秀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金蓮 於110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CTOR」向告訴人陳金蓮誆稱欲委託其代收包裹,但需匯款繳納保險金,致告訴人陳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9月8日12時 45分 20萬元 2 蔣恩秀 於110年9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rry Tomson」向告訴人蔣恩秀誆稱需匯款繳納學費,致告訴人蔣恩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9時 9分 2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斯雅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斯雅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於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騙陳紫苓,使其於110年9月9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27萬7,000元入斯雅苓上揭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苓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二)被告斯雅苓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提紀錄。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6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案件向貴院起訴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乃實質上 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