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勝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12 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90卷,下稱審易卷,第1 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 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施 用毒品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 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市場調查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 萬元、須扶養將近70歲之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吳勝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 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 7月13日12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勝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定,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