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69號
TPDM,111,審簡,2169,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89號、第17562號、第1756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
第16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權億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報紙見「遊藝場」徵人廣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氣 」之人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 福氣」以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匯入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 ,即可獲得轉匯金額2.5%之報酬。吳權億從「福氣」交辦之 「工作」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獲得不低報酬 ,且協助轉匯款項多寡與勞力付出毫無關連,報酬數額卻取 決於轉匯金額等詭異情節,已知悉此絕非正常工作。此外, 吳權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 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各別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福氣」,同意「福氣」如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將依 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福氣」或其他不法份子(惟無證 據足認吳權億認知本件有「福氣」以外之正犯及共犯)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吳權億帳戶,吳權億旋依「福氣」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居所,透過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一各被害人匯 入款項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 員警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 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起訴書、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㈤被告吳權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福氣」,嗣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揆諸上開說明 ,該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再任其使用之 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 「福氣」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 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福氣」, 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福氣」,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認知除「福氣」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予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遑論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更進而為歹徒轉匯款項,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因附表一各該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無法洽商和解 事宜,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 從事冷氣裝修,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須扶養父親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7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 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依指示轉匯金額為20 萬9,415元,依被告所陳其報酬為轉匯金額2.5%計算,被告 於本案獲得報酬為5,235元(不構成整數部分捨去),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轉匯而隱匿贓款去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僅為5,235元,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轉匯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針對轉匯之金額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徐沛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前,設置假投資網站吸引徐沛瀅加入會員,致徐沛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46分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吳權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汶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前,於臉書設置JOSE霍氏集團投資專頁吸引徐沛瀅加入會員,致蔡汶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8日晚上10時43分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吳權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前,於臉書設置JOSE霍氏集團投資專頁吸引陳筱玟加入會員,致陳筱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8分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吳權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岑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前,於臉書設置JOSE霍氏集團投資專頁吸引簡岑琳加入會員,致簡岑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3分 9,892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吳權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荻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前,於臉書設置JOSE霍氏集團投資專頁吸引羅荻森加入會員,致羅荻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7日晚上7時54分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吳權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榮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前,於臉書設置JOSE霍氏集團投資專頁吸引黃榮彬加入會員,致黃榮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吳權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趙偉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前,於臉書設置JOSE霍氏集團投資專頁吸引趙偉喬加入會員,致趙偉喬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4日晚上8時 1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吳權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8日晚上10時17分 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吳權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後之金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出處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47分起至同日4時6分許,分21次轉帳共5萬4,583元至其他帳戶。 ②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2月4日晚上8時1分許轉帳1萬4,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75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2萬9,25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帳4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帳1萬9,394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09年12月17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75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12月17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2萬9,23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三卷第63頁至第111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9日凌晨1時44分許轉帳75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9日凌晨時44分許轉帳2萬9,23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指述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1 徐沛瀅 109年12月31日警詢(偵三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三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2 蔡汶樹 109年12月28日警詢(偵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8頁) 3 陳筱玟 109年12月26日警詢(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截圖(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15頁) 4 簡岑琳 110年1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日誌檔查詢、假投資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63頁) 5 羅荻森 109年12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6 黃榮彬 110年1月13日警詢(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假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187頁) 7 趙偉喬 109年12月26日警詢(警一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轉帳紀錄翻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67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稱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2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663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8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63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