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56號
TPDM,111,審簡,215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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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8
號、第27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 卷第27至28、3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 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周宇邦、被害人白馬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27788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物,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陳福建領 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27792卷第21頁)在卷可憑,則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茶壺及菸灰缸各1 個,均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
第27792號
  被   告 翁偉謙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謙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2段139巷12弄附近,因見周宇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 廠牌白色腳踏車乙台(下稱系爭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腳踏車得逞。嗣周宇 邦察覺系爭腳踏車遺失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1年8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 河路181之1號之「白馬寺」前,因見放置在該寺桌面上之茶 壺及菸灰缸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茶壺及菸灰缸各乙只(總價值約新臺 幣5,080元)得逞。嗣寺方管理人員陳福建察覺上開物品遺 失並通報警方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宇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偉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周宇邦於警詢之指訴; 2、案發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腳踏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三) 1、被害人陳福建於警詢之指述; 2、案發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涉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雖 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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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