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49號
TPDM,111,審簡,214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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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21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 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楊文榮」之外,並依其指示於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上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對話紀 錄可佐,是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楊文榮」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 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上繳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蕭惠色等情( 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親等生活情況,暨 其自陳因負債且父親住院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又被告既 已將贓款提領及轉匯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26、44329號 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 訴人賴美蓉高洪玉珠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 犯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與共犯「楊文榮」共犯洗錢等罪部分, 與移送併辦部分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 偵查中亦謂款項匯入後其有提領上繳等語,顯屬併罰之數罪 ,當然不得為本案併予審理之範圍,併辦意旨竟謂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於法未合,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19號
  被   告 李柏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5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緯能預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代收、代 付、代轉、代領之用途,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犯罪集團 用以規避檢警追緝、隱匿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將 名下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樂天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蕭惠色佯 裝為姪子、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蕭惠色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頭城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李柏 緯之樂天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旋即指示李柏緯將前揭詐 欺贓款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派之收款車手。二、案經蕭惠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緯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名下申辦之樂天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為他人代收款項後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辯稱:伊係為了要辦貸款、製造財力證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樂天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被告確有申辦樂天帳戶,且該帳戶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日期,匯入告訴人遭騙款項10萬元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確係因為遭到詐欺始將1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樂天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被告確有將名下樂天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為其等代收、代領及轉交金錢之事實。 2.被告以其樂天帳戶為不詳之人代收、代領及轉交金錢,另有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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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