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47號
TPDM,111,審簡,214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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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6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包業煒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之智慧手錶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代理 人陳昊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新加坡商威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 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64號
  被   告 包業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新 加坡商威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威夢公司)店員 忙於店務之際,徒手開啟展示櫃,竊取櫃中之VYVO WATCH 2 智慧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1萬3,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威夢公司員工發覺前開手錶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威夢公司委由陳昊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業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交予員警扣案之VYVO WATCH 2智慧手錶1支確非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威夢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VYVO WATCH 2智慧手錶1支之事實。 4 案發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 被告竊取VYVO WATCH 2智慧手錶1支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08003355號函附之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 展示櫃上方、後側玻璃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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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威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