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35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
1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7頁)」、「被告黃進德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靜琪之蘋果廠牌iPhone6 Plus 手機1支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可見其 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 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上開手 機1支,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54號
被 告 黃進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德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0時34分許,在○○市○○區○○路00 0號麥當勞萬大二店內,見林靜琪之iPhone6 Plus手機遺忘 在櫃臺上(林靜琪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前開手機放置在櫃 臺上,離開時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拿取上開手機1支侵占入己離去。嗣林靜琪察覺,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進德提出之手機1支 。
二、案經林靜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德之供述 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在麥當勞拿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琪之指證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麥當勞拿取餐點時,將手機遺忘在取餐櫃臺,回到現場找不到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於20時32分33秒許離開時,將手機遺忘在取餐櫃臺,被告於20時32分45秒,走近櫃臺時發現告訴人之手機放在櫃臺,被告多次將手機拿起檢視,且曾似乎要出示給店員找尋失主,最終於20時34分24秒將手機連同餐點攜帶離開店外。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提出本案手機供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 有竊盜犯行,然告訴人自承係將手機放置在櫃臺上,離去時 疏未帶走,該手機顯已脫離告訴人管領、支配之持有狀態, 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縱將手機帶走,仍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悖,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