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28號
TPDM,111,審簡,212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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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1317、23318、10524、1211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926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33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445、26502、28231、31311、31312號、111年度偵
字第7924、7925、792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
9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43、1144、1145、1146、1147、1148
、1904、2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張銘鶴楊富媚、阮純瑜及沈容妤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0524、121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143號審理,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44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144號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650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5 號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2 3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審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11、31 31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審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17、21



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訴字第494號審理;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63號提起 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6號追加起訴,經 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審理;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3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2112號審理,而該九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 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或經指示收 取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或提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 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 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 示各匯入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在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或提領款項後,再 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 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 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 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0年度偵字第31311、31312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法 條雖未列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含有 該等事實,顯係漏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DNIG」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數次犯 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或詐騙 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或取款,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茜如張銘鶴、楊 富媚、阮淳瑜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087 、1448、1449號調解筆錄可稽,已履行對告訴人張茜如全部 賠償;告訴人沈容妤以電話聯絡表示要求償,參酌被告稱願 於112年4月20日賠償4萬元予沈容妤及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之 調協比例,爰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容妤如附表二編號⒉所 示之賠償(至被告賠償不足告訴人沈容妤之受害額度5萬9千 元,被害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仍未消滅);至被害人張銘鶴楊富媚阮淳瑜則參照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 表二編號⒈⒊⒋之給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帳戶、金額及上繳款項金額 、犯罪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依指示負責收取帳戶或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 團組織之犯罪時間均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 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 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 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 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 ,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 人給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鄭東峯、鄭世揚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鄭東峯、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告收取之帳戶 或提領之金額 主文欄 ⒈ 蔡佩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俟蔡佩津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蔡佩津佯稱:要給材料的人公司要先登記,需先寄銀行帳戶給公司審核,核准過後才會寄材料等語,致蔡佩津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中正區仁愛路2段39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蔡佩津、索討提款密碼後,詐騙集團「DNIG」再指示劉榮華於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17分許,前往上址仁金門市,領取蔡佩津寄出之提款卡,劉榮華得手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於三重捷運站內某置物櫃之方式,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⒉ 張茜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俟張茜如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張茜如佯稱:要給材料的人公司要先登記,需先寄銀行帳戶給公司審核,核准過後才會寄材料等語,致張茜如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在屏東縣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張茜如索討提款密碼後,詐騙集團「DNIG」再指示劉榮華於110年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古亭門市,領取張茜如寄出之提款卡,劉榮華得手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於西門捷運站內某置物櫃之方式,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⒊ 張銘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致電張銘鶴,假冒為其侄子並佯稱做生意缺資金云云,致張銘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預先提供帳號讓詐騙集團收款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榮華隨即依「昱成」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持前述提款卡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1時33分及34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永春郵局內,提領6萬、6萬元,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繼而依「昱成」之指示將贓款交由「阿龍」。 15萬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⒋ 沈容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前在網路上傳佈民間貸款訊息,沈容妤因有借貸需求與之聯繫,向其佯稱:為提高信用額度,須先匯款云云,致沈容妤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9萬元。 8萬9千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⒌ 張淑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俟張淑慧見該臉書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張淑慧佯稱:需提供其個人提款卡作為購置材料費的帳戶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張淑慧索討提款密碼後,詐騙集團「DNIG」再指示劉榮華於110年7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張淑慧寄出之提款卡,劉榮華得手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於西門捷運站內某置物櫃之方式,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⒍ 潘思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俟潘思穎見該臉書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潘思穎佯稱:需提供其個人提款卡作為購置材料費及寄發工資的帳戶等語,致潘思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潘思穎索討提款密碼後,詐騙集團「荃」再指示劉榮華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領取潘思穎寄出之提款卡,劉榮華得手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於西門捷運站內某置物櫃之方式,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⒎ 張秋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2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秋慧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若干行政費用云云,致張秋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8,81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竹)。 8,8100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⒏ 賴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賴鳳玲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若干行政費用云云,致賴鳳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81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竹)。 8100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⒐ 翁雪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翁雪馨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若干行政費用云云,致翁雪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1萬4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竹)。 1萬4千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⒑ 林政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政翰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若干行政費用云云,致林政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2萬2千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竹)。 2萬2千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⒒ 阮淳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阮淳瑜並佯稱:因阮淳瑜之健保卡有異常藥品購買紀錄,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保護個人資金云云,致阮淳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6萬8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竹)。 6萬8千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⒓ 楊富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帳戶前某時許,致電楊富媚並佯稱:其乃楊富媚之外孫「陳伊其」,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楊富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33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竹)。 33萬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⒔ 徐韻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亭」之「DI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8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韻婷佯稱:如欲參與兼職代工,須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徐韻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6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李欣亭」所指定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康雲門市)」,劉榮華再應「DING」之指示於同年6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裏交付予「DING」所指定之不明女子,以供「DING」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⒕ 陳孟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待陳孟欣見該臉書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陳鈺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陳孟欣佯稱:需提供其個人提款卡作為購置材料費的帳戶等語,並傳送「陳鈺婷」之身分證照片、「代工合約書」以取信陳孟欣,致陳孟欣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在臺南市東區某7-11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以包裹寄送,嗣因陳孟欣於同年7月5日發覺帳戶遭警示,且帳戶內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致流向不明之情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劉榮華於110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至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7-11門市領取該包裹。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⒖ 劉鳳玉 於109年12月17日,假冒劉鳳玉姪子名義,向劉鳳玉佯稱:因工程款要繳貸款,急需現金,要求借款20萬元等語,致劉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順男)。 3萬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⒗ 劉林秀治 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假冒劉林秀治姪子名義,向劉林秀治佯稱:因做生意需要一筆錢周轉等語,致劉林秀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維鈞)。 13萬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⒘ 張正宗 於110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假冒張正宗友人名義,向張正宗佯稱:急需12萬元生意周轉等語,致張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維鈞)。 11萬9500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⒙ 王燕萍 於110年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環訊息,俟王燕萍與之聯繫,即向王燕萍佯稱:需先匯款始出商品等語,致王燕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維鈞)。 6萬5千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⒚ 楊珮玲 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楊珮玲姪子名義,向楊珮玲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楊珮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瑋苓)。 15萬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⒛ 陳淑瓊 於110年1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許,假冒親戚名義,向陳淑瓊佯稱:有急事需要借錢等語,致陳淑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筱楓)。 10萬元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廖榮威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1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與廖榮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借錢給你,你要將你的提款卡寄過來,並提供提款卡的密碼,以供審核借款云云,致廖榮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日14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內,將裝有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內;復由劉榮華依「DNIG」之指示,於110年7月4日9時52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長壽門市」內,領取廖榮威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後,劉榮華再將該包裹放置於「DNIG」所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內某置物箱處,以此丟包之方式,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得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附表二:
⒈被告劉榮華應給付告訴人張銘鶴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張銘鶴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劉榮華應給付告訴人沈容妤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凱基銀行(80 9)、戶名:沈容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⒊被告劉榮華應給付告訴人阮淳瑜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一一二年 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阮淳瑜指 定之帳戶。 
⒋被告劉榮華應給付告訴人楊富媚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至楊富媚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17號
110年度偵字第23318號
  被   告 劉榮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路000巷0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DNIG」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由劉榮 華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劉榮華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 即夥同「DNI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俟蔡佩津、張茜 如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蔡佩津張茜如 佯稱:要給材料的人公司要先登記,需先寄銀行帳戶給公司 審核,核准過後才會寄材料等語,致蔡佩津張茜如均陷於



錯誤,蔡佩津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中正區仁愛路2段39號統一超商 仁金門市,張茜如則於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在屏東 縣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古亭門市,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蔡佩津張茜如索討 提款密碼後,詐騙集團「DNIG」再指示劉榮華於110年6月28 日上午8時17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分別前往 上址仁金門市及古亭門市,領取蔡佩津張茜如寄出之提款 卡,劉榮華得手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於三重捷運站及西門捷 運站內某置物櫃之方式,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繼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7、28日,以假冒親友借款及貸款需先 項繳還款金等詐術,詐騙江月珠黃如玉,致江月珠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茜如之郵局帳戶、黃如玉匯款9,600元 至張茜如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蔡佩津張茜如江月珠黃如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津張茜如江月珠黃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榮華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裹內係何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津張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佩津張茜如遭詐騙而寄出渠所有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月珠黃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月珠黃如玉遭詐騙而匯款至張茜如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佩津張茜如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蔡佩津張茜如遭詐騙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照片 被告領取告訴人蔡佩津張茜如寄出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DNIG」及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 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24號
第12115號
  被   告 劉榮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於民國110年1月7日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見對方正 招募博奕外務收取公司貨款,因而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 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昱成」、「阿龍」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致電張銘 鶴,假冒為其侄子並佯稱做生意缺資金云云,致張銘鶴陷於 錯誤,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預先提供帳號讓詐騙集團收款使用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榮華隨即依「昱成」以li 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持前述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同日下午1時33分及34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永 春郵局內,提領6萬、6萬元,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 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



元,繼而依「昱成」之指示將贓款交由「阿龍」。二、案經張銘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郵局提款卡提款之事實,然供稱:我在報紙上找到一個外務工作,我打電話過去沒有人接,隔天有人回撥給我,該人打來的電話沒有顯示號碼,並說要加我line,該人暱稱就叫「昱成」。他在line裡面說公司是作賭博的周邊器材,要我去跟客戶收款,要去哪裡收款會用line指示我等語。 ㈡ 告訴人張銘鶴於警詢中之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㈢ 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以1個行為觸犯上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劉榮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於民國110年1月7日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見對方正 招募博弈外務並以來源不詳之提款卡收取公司貨款,因而可 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手 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 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昱成」、「阿龍」等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之被害人,致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之帳戶內 。嗣劉榮華隨即依「昱成」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繼而依「昱成」之指示將贓款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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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