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13號
TPDM,111,審簡,2113,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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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9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202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勝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 紫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茂勝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長通店,領取包裹內裝有許世昌(所涉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 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婷 」者指示於110年6月19日11時48至49分許所提領、由林武確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麗」之人謊稱:急需資金購 買新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30分41秒匯入許 世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受騙款項新臺幣15,000元。李茂勝領取前揭包裹後,再將 之交予「梁紫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茂勝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並 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71 至81頁)。
 ㈡證人許世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35至42頁、 第51至55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74



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938號卷 第31至36頁)。
 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 第10665號卷第49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梁紫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洗錢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 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武確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跟別人借錢生活、 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665號卷第26至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既已全數交予「梁紫怡」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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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