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959號
TPDM,111,審簡,195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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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怡廷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1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怡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葛怡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1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依前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彭國樑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19、229頁),兼衡被告誣告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寵物旅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併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見審訴字卷第21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葛怡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怡廷明知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58分,在臺北市○○ 區○○街0號花博公園舞蝶館公廁前,因彭國樑溜所飼養之法 國鬥牛犬未繫牽繩,而與其及同行友人黃炫甄發生爭執,然 彭國樑僅動手毆打同行友人黃炫甄,竟意圖使彭國樑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10分,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誣指其於110年9月26 日晚間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舞蝶館公廁 前,有遭彭國樑動手毆打,並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右前臂 擦傷、左小腿咬傷、頭頂壓痛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 害之不實事實,而對彭國樑提出傷害之告訴,嗣該案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 國樑所涉傷害黃炫甄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怡廷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葛怡廷有於上開時地對另案被告彭國樑提起傷害告訴之事實。 ②辯稱:另案被告彭國樑確實有打伊等語。 2 另案被告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彭國樑於上開時地只有用狗繩甩證人黃炫甄,沒有打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炫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炫甄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彭國樑發生衝突之事實。 4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②警員之職務報告 證明另案被告彭國樑於上開時地並未毆打被告之事實。 5 ①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之調查筆錄 ②被告之合成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①證明被告有指述遭另案被告彭國樑持牽繩及握拳之方式攻擊頭部、肩膀,並造成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小腿咬傷、頭頂壓痛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對另案被告彭國樑提起傷害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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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