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多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2
、15611、15969、17572、17661、18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多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㈡所載之竊盜地點為「白馬鎮南宮」、犯罪事實之㈤之犯 罪時間為「晚上9時2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多年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4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字17572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用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
兇器),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 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前段所示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後段所示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前段所示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後段所示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示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㈥所示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物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物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之物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前段所示之物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示之物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㈥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2號
第15611號
第15969號
第17572號
第17661號
第18222號
被 告 王多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嗣解除委任)
曾琴稜律師(嗣解除委任)
謝宗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多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到臺北市○○區 ○○街0巷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環海置放 於該處之電纜線(約4-5公斤重)得手,並將該電纜線放置 在腳踏車上後,騎乘離開現場。
㈡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到新北市○○區○○路 000○0號之鎮南白馬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工具, 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 金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陳啟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中古車行,徒手竊取神明桌上之2個聚寶 盆及其內之現金(價值6000元);另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 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取陳啟煌所有之汽車電瓶乙顆(價 值1000元)及現金20元。
㈣111年5月18日晚上23時許,在吳湖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鑫長青工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後 門之電線乙包(價值2萬元);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17時45 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取電器零件乙包及水龍頭6支( 價值1000元)。
㈤111年4月17日晚上2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廖瓊瑤所管理位於 新北市○○區○○路0號之咸福宮,徒手竊取神明桌上之銅製花 瓶1對(價值3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㈥111年5月23日下午13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顏逸旻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銅線乙袋( 價值1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啟煌、吳湖盆、廖瓊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多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㈥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都是用撿的等語。 2 被害人李環海、陳福建、顏逸旻及告訴人陳啟煌、吳湖盆、廖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3 ㈠111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及比對照片3張 ㈡111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勘查現場照片10張 ㈢11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㈤111年4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 ㈥111年5月2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比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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