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庚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
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
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庚緯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判決在案,且上開判決正 本業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已合法送達。故本件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不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同 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3日始提起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審 簡卷第2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