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5
、9155、10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
字第1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葉青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數罪:
被告前後3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店員未 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內酒類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商店損失 及困擾,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罪,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手段雖然類似,但所侵害之被害人暨法益仍有別,斟
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竹葉青酒各 1瓶(價值均新臺幣175元,共2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應諭 知沒收,且為被告飲用完畢,僅扣得空酒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大鵰蔘茸酒1瓶, 經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楊竣淵具領,有證 人楊竣淵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第91 55號偵查卷第19、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5號
第9155號
第10155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 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 門市」內,徒手竊得陳法維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175元之竹葉青酒1瓶。㈡於同年2月13日上午11時34 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門市」內,徒手竊得徐 宥緹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價值175元之竹葉青酒1瓶。㈢於同 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醫學門市」,徒手竊得楊竣淵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 價值60元之大鵰蔘茸酒1瓶(業經發還楊竣淵領回)。嗣分別 經前開門市人員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法維、徐宥緹及楊竣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智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被告除否認前開㈠之事實外,其餘均坦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法維、徐宥緹及楊竣淵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照片、贓物領據2紙 證明遭被告竊取之物之事實。(被告雖否認㈠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有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在被告身旁查獲上開竹葉青酒空酒瓶,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前 開2瓶竹葉青酒,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 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