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05號
TPDM,111,審易,80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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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葳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 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 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親屬間犯刑法第3 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犯 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 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侵占罪 嫌,須告訴乃論。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曾葳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葳宸曾麗如為姐弟,因曾麗如有購屋需求,倘以曾葳宸 名義辦理貸款將可獲得較優惠之利率,曾麗如遂於民國107 年間,與曾葳宸議定將曾麗如購置位在高雄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 在曾葳宸名下,並由曾葳宸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現改為南 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以其當時所具現役軍人之身分辦理優利房貸,復約定由 曾葳宸提供本案帳戶供曾麗如繳納上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 詎曾葳宸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 僅係曾麗如存入供作繳納房地貸款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先向高雄銀行謊 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已遺失等語,藉詞補辦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復未經曾麗如同意,另於110年4月6日 前往高雄銀行臺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曾麗如存入之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其後曾葳宸並將上開款項據為己 有,嗣曾麗如經銀行通知其未正常繳納貸款本息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曾麗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葳宸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且係供辦理本案不動產貸款相關核撥及清償事宜所用,且亦不否認其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2萬2,000元即係告訴人清償本案不動產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曾麗如之指訴 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錢係用以清償其以被告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之貸款,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遭被告逕自提領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 被告坦承本案不動產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相關貸款實際上皆由告訴人清償之事實。 4 本案帳戶明細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 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 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被告上揭所為,既屬刑法之侵占罪嫌,揆諸前開判決 先例意旨,即不另論以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 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雖稱被告侵占之金額係2萬2,230元 , 惟觀之本案帳戶明細,被告僅有提領2萬2,000元,是告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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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