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97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處罰及沒收。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30頁)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罪 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陳建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4日2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中山地下街R1出口前時,不慎與許家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詎 陳建宇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為規避受罰,且隱匿自己職 業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竟冒用邱志杰之名義應訊,並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邱志杰」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欄 位,足生損害於邱志杰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及處理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後因陳建宇主動致電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 1.其曾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且其所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曾有經租車行影印之事實。 2.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以其名義代簽姓名之事實。 3 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許家豪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簽「邱志杰」署押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 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陳建宇就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上偽簽「邱志杰」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 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邱 志杰」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邱 志杰」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 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 續行為,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偽造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致 電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此有111年6月25日調查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等附卷可佐,可認其係屬 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邱志杰」名義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及署押 1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11年6月4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中山地下街R1出口前 當事人簽名欄之「邱志杰」簽名共3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同上 同上 現場圖內所載「邱志杰」簽名1枚 3 酒精測定值列印單 111年6月4日22時48分許 同上 被測人欄之「邱志杰」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