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682號
TPDM,111,審易,168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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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36、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及4之2號2樓,丙○ ○、乙○○母女則住於同址4之2號3樓,其等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甲○○因認丙○○、乙○○母女2人家中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 響干擾其日常生活起居,遂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各基 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中午某時,在上址2樓,向在同址2之1號2 樓經營美睫工作室之鄰居李亭儀,接續以「她就是把我鎖住 ,她的手機一直響」、「現在告第2次,一直要我的錢。他 媽媽這樣子,憂鬱、精神都在吃安眠藥,吃一吃沒錢,就在 告我」、「她女兒本來白天在傳播公司上班,晚上在陪客人 睡覺,現在沒生意」、「她女兒胃癌」及「她女兒正常才怪 」等語(下稱本案8月4日誹謗言論),指摘丙○○、乙○○,足 以貶損其2人名譽。
㈡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0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 39分至47分許,在上址2至4樓樓梯間,朝各該樓層鄰居鐵門 ,接續以「蘇先生,我被你們對面那個,我們樓上的,叫律 師寫在一張紙,胡說八道,隨便寫,去法院騙了我400萬, 不到一年騙了我400萬」、「騙我400萬,不到一年騙我400 萬,你們要小心喔,不要跟他們有金錢來往喔」及「說謊話 …要製造事證…我有給人家算命,你們家明年有喪事,你們這 兩個母女的家,明年有喪事,我們眼睛睜著看是不是我說的 事真的」等語(下稱本案12月20日誹謗言論),指摘丙○○、 乙○○,足以貶損其2人名譽。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1年10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有罪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說 過本案8月4日及12月20日誹謗言論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在110年8月間 ,先對其對門的鄰居妹妹說我在酒店上班,最近生意很差, 並說我得胃癌,且陪睡,另在12月20日早上10點半跟我家對 門的鄰居蘇先生說「我被你們對面的鄰居,叫律師寫一張紙 ,不到一年騙了我400萬,你們要小心」,講完後又到2樓, 對2樓對門的鄰居大聲說「不到一年欠我400萬,我證據在這 裡,我可以給你們看」等語(見偵字第1836卷第79頁、偵字 1837卷第42頁)。
 ㈡且告訴人2人之指證內容確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 ⒈證人李亭儀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2樓美睫工作室對面的住戶,110年8月4日中午12點左右 我工作室開門,被告就叫我,問我方不方便到她家,她說有 事情要跟我說,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她之前也有騷擾過我, 我就有用手機錄音錄影,結果被告跟我說3樓就是告訴人她 們一家說告訴人在酒店上班,像酒店妹、吃藥、陪睡、得胃 癌,母女勾引她老公、告訴人丙○○生病靠告被告拿錢吃藥, 我有錄音,另外我常常聽到被告講說3樓的母女詐騙她400萬 元,遇到鄰居就講等語(見偵字1836卷第81頁)。



 ⒉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各出以本案8月4日及12月20日誹謗 言論乙情,有案發錄音影檔案在卷可佐,檔案並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 (見偵字1836頁第115至116、12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 長期不睦,多有刑事糾紛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考(見 偵字1836卷第5至33頁),可認被告有為本案誹謗行為之動 機,是上開各積極事證均足徵告訴人2人指證之真實性無誤 ,而本案8月4日及12月20日誹謗言論無證據可認係真正,自 屬不實之陳述,而達於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程度。被告所 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兩次均陸續傳述誹謗言論,均基於同一詆毀告訴人2人 名譽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各基於單一誹 謗決意,在同一時、地,誹謗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 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 2人名譽之言論,致告訴人2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未坦認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之非佳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經 濟小康等生活狀況、告訴人丙○○於本院所陳「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等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某時 ,在上址公寓樓梯間,將載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 之A4大小紙張,放置於告訴人2人上址住處大門口,使告訴 人2人收受該紙張閱讀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於同年8月10日凌晨4



時7分許起至同年9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2至10所示包括深夜及凌晨等時段之時間、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間,故意持拖把密集敲擊告訴人 2人住處鐵門或持續按電鈴等發出噪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2人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使。被告接續對 告訴人2人出言恫以:「要給你死」及「我會把你女兒踢到 樓下,你女兒找死」等語(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使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以「瘋婆子人 」及「瘋女人,拐別人老公」等語(詳如附表編號7、8所示 )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其2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應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接續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8月9日間包括深夜及凌晨 等時段之時間,均在上址樓梯間,以相同手段妨害告訴人2 人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使、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2人 (均係於告訴人2人住處外為強制行為時同時辱罵、恫嚇, 內容均針對其2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認犯強制罪(事實欄已敘明引用該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判 處拘役30日,並宣告附賠償條件緩刑(後於111年9月13日經 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就公然侮辱部分於110年12月1 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為不受理判決(以下合稱同一 案件前案),均於111年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字1836卷第5 至33頁,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㈡而被告於本案被訴110年6月12日恐嚇犯行及同年8月10日至同 年9月11日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與同一案件前案 之恐嚇、強制、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單一,行為地點、動機、 決意、內容(手段)相同,均係針對告訴人2人,時間重疊 或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於110年8月9日與同年月10日之間有何法律上行為明顯終了 以及隔一日後即另起新犯意而得強行切割遽認屬數行為之情 事,同一案件前案開啟偵查更在本案被訴行為時點之後,是 在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




 ㈢則同一案件前案及本案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同一, 國家刑罰權既屬單一,被告不能受二重處罰,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不因同一案件前案是否誤另為不受理 判決而非應於有罪判決內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是否漏未敘明 強制及恐嚇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而有異 ),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被訴110 年6月12日恐嚇犯行及同年8月10日至9月11日之強制、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犯行,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以下內容除編號外,其餘逕依起訴書之記載):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涉犯罪嫌 1 110年6月12日某時 將寫有「3樓的太太昨天6月11日早上警察來…早上警察來晚上妳女兒就開始鬧你如何對我交待不然再鬧我就開始用拖把打如以前一樣、好自為之。」等內容之A4大小紙張放置於告訴人2人大門口 恐嚇 2 110年8月10日 4時7分許:被告拿拖把用力敲打鐵門5下。 4時58分許:被告拿拖把用力敲打鐵門5下。 6時24分許:拿拖把用力敲打鐵門4下。 11時29分許:拿拖用力把敲打鐵門3下。 11時36分許:拿拖用力把敲打鐵門13下,並說:「要給你死」2次。 強制及恐嚇 3 110年8月24日 23時5分許,被告拿拖把用力敲 打鐵門5下。 強制 4 110年8月30日 17時24分許,被告拿拖把用力 敲打鐵門10下。 強制 5 110年9月1日 16時44分、45分許,被告拿拖把用力敲打鐵門10下(告訴人丙○○開門查看並跟隨被告下樓)。 被告在二樓家門口對告訴人丙○○恫稱:「我會把你女兒踢到樓下,妳女兒找死」。 強制、恐嚇 6 110年9月2日 13時30分許至35分許,被告持續按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電鈴。 強制 7 110年9月7日 3時52分許,被告持拖把上樓後,敲打大門約6下,旋即下樓,並陳稱「奇怪,我沒鬧你,你三更半夜一直給按我家電鈴」、「瘋婆子,你再給我按電鈴試試看」等語。 強制、公然侮辱 8 110年9月9日 13時4分許,被告持拖把上樓後,敲打大門約6下,旋即下樓,並稱:「瘋女人,拐別人老公」等語。 強制、公然侮辱 9 110年9月10日 16時57分許,被告持拖把上樓後,敲打大門約7下,旋即下樓。 強制 10 110年9月11日 13時24分許,被告持拖把上樓後,敲打大門約10下,旋即下樓。 17時40分許,被告持拖把上樓後,敲打大門約4下,旋即下樓。 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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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