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 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林昆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李晟瑋規勸潘嘉宏(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勿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車及 卸貨,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公然向李晟瑋稱:「靠北阿你 娘阿說什麼小啦」、「你剛剛罵我幹你娘」、「有病要看醫 生啦」、「你娘勒」、「歹年冬多瘋人」、「沒有你裝什麼 神經病」等語,足以毀損李晟瑋名譽。嗣李晟瑋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晟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晟瑋發生口角爭執,並向告訴人稱「歹年冬多瘋人」、「有病要看醫生」等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嘉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晟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昆宏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李晟瑋並未以三字經辱 罵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指謫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不實事項;另公然 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並以不明方式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惟觀之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內容 ,並未攝得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幹」等語, 亦未有何以言語或行動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或加害行為,被 告又堅決否認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恐嚇行為,尚難認被 告有何此部分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又告訴人自陳所提出之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並未完整攝錄衝突發生過程,尚難僅因告 訴人片面否認辱罵被告三字經,遽認被告指謫為不實,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