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535號
TPDM,111,審易,153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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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維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陳献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96號、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友維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 中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步行通過松德路 與虎林街16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險遭被告即告訴人陳献祥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碰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公然對陳献祥 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献祥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陳献祥見狀後亦下車理論,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公然對莊友維辱罵:「幹三小」、「幹 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均足以貶損莊友維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案經莊友維陳献祥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莊 友維、陳献祥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莊友維陳献祥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莊友維、陳 献祥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莊友維陳献祥達成和解, 莊友維陳献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莊友維陳献祥 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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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