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若愚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1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若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3行: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之迴轉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時即往德惠街方向行駛。 2、第10行:「車頭前方撞及余廷富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 之記載更正為「右側車身處與余廷富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 生擦撞」。
3、第11行:余廷富因此受有右臉、左臉部有多處擦挫傷、頭 部右後方鈍挫傷(4.5×4.5公分)、右手肘、右肩、雙膝 部及右踝部、右腳、左腳等處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因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於同年月7日17時45分許 ,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4、第14行:郭若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 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4、97 頁)。
2、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驗卷第35至37、39、117至119、127至12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43號偵查卷第39、41頁 )。
4、勘查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第6155號偵查卷第52至92頁) 。
5、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 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當知之甚詳。本件事發當日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紅燈,被害人行向為綠燈,仍貿然 闖越欲橫越該路段,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號誌,貿然闖 越通過,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失控倒地,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送 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如前述過失犯行,有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11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4818號函附前 開鑑定會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至70頁)。又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失控倒地滑行,致受如起訴書所載 及前述之傷害,並因頭胸腹鈍創骨折、血氣胸及顱內出血 之傷害,傷重致中樞衰竭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車禍 事故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車禍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附卷可按(見相驗 卷第131、13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自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據過失情節、程度,並因此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 重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 距而無法達成和、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所陳對本案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第970號
被 告 郭若愚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若愚於民國111年2月6日8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之迴轉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破損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貿然紅燈右轉 ,適有余廷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 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郭若愚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前方撞及余廷富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致使余 廷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2月7日17時45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多處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余廷富之子余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若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害人余廷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傷重不治之事實 2、被害人余廷富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結仇結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號誌運作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1、被告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撞擊被害人余廷富之事實。 2、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車違規紅燈右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被害人余廷富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至告訴人 認被告待被害人騎車經過時始紅燈右轉,顯係蓄意騎車撞死 被害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訊據被告及告訴 人所述,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被告亦未 有故意倒車輾壓被害人之情形,是被告雖有上開輕率之駕駛 行為,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應無故意殺人之犯意,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無構成殺人罪之餘 地,惟此與上揭已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