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88號
TPDM,111,審交簡,38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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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9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禎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飲酒後 」補充為「飲酒至翌(12)日凌晨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禎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 書為證明方法,有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存卷可參,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 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 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多 而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其本件 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客車以上車輛對 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綜衡其本案呼氣酒精 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生活來源仰賴 女兒,幫女兒帶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96號
  被   告 林禎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禎璽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11年7 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家中飲酒後 ,仍於翌(1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朋友處,嗣於同日6時33分許於 返程回家時,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上橋處時,自撞分隔 島發生事故旋經送醫後,於同日8時34分在醫院接受酒測,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禎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測定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核被告林禎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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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