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79號
TPDM,111,審交簡,37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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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珩



輔 佐 人 楊思源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
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式珩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共新臺幣捌佰萬元(各給付李勝明新臺幣肆佰萬元、李霖茂新臺幣貳佰萬元、施碧霞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先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三人內部分配分別為1/2、1/4、1/4),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共新臺幣伍萬元(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三人內部分配比例為1/2、1/4、1/4),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應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定讞日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此新臺幣貳佰萬元由被告與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約定為保險給付),如民事判決定讞遲於本案緩刑伍年期滿日,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緩刑起算第五年第十個月最末日前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三人內部分配比例為1/2、1/4、1/4),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對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現任公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㈣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 定讞金額如高於本案主文所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 茂及施碧霞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被告就本案所判處應給付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之 金額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刑事判決主 文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之金額扣除, 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本案 主文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霞之金額,被 告就低於本案主文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李勝明、李霖茂及施碧 霞金額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雅筑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58號
  被   告 楊式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珩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市府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行人正依號誌指 示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誤踩油門而闖越紅燈,適有行人李函 真及莊雅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李函真莊雅筑李函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出血性休克及雙側肺挫傷等傷 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8日12時5 8分不治死亡,莊雅筑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及被害人李函真之 配偶李勝明告訴、莊雅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式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擊被害人李函真及告訴人莊雅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勝明之指述 被害人李函真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擊行經之被害人李函真及告訴人莊雅筑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函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E0704)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函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傷害經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5 告訴人莊雅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E0705)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以過失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 函真死亡及告訴人莊雅筑受傷之結果,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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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