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75號
TPDM,111,審交簡,37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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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6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他字卷第21頁)。
㈡被告楊欽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 8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欽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沛緹羅孟玲2人受傷 ,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車未注意 周遭行車動態,致告訴人徐沛緹羅孟玲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第60頁);另參以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60頁);再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至告訴人等聲請勘驗現場光碟並傳喚告訴人2人及證人徐高丘申正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情節,惟本案犯罪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楊欽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00號前,本應注意右轉時 其他車輛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週遭之人車動態,撞擊同向右方之徐沛緹所騎乘並搭 載羅孟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沛緹2 人人車倒地,徐沛緹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羅孟玲則受有尾椎 、左髖、左膝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沛緹羅孟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欽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欲轉進停車場,有看到第一台機車經過,未看到後面告訴人徐沛緹所騎車之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沛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孟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 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當時駕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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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