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暟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8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5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暟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暟森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37頁)」、「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 )」、「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審交易字卷第33、35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昱圻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販賣二手喇叭、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137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3號
被 告 張暟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暟森於民國111年2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黃子馨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精神狀況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右轉標誌 仍逕行右轉,適林昱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致張暟森駕駛之客貨車右前側碰撞林昱圻騎乘 之機車左後車身,林昱圻因之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右 側性手部擦傷、左右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昱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暟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致與告訴人林昱圻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圻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子馨、黃琩祐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補充資料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5張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