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7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芫慶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芫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他字卷第7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周建豪受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4,711元,惟被告稱能力所及只能賠償2萬元,要分4期,1個月1期,致未能和解等情)、告訴人傷勢程度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林芫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經過寶橋路與寶橋路78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 雅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 林芫慶為查看劉雅琴之狀況,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寶橋 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適有周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橋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林芫慶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周 建豪受有兩側性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建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他卷9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他卷39頁)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之情狀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調偵卷21頁)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