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豪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潘永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97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彥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永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彥豪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潘永樹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6時至7 時許,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115巷與錦州街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天候晴,現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 詎潘永樹於同日上午6時許,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本案路口10公尺內之東北側民生 東路二段115巷路邊,妨害現場往來車輛之視距,而江彥豪 於稍後之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115巷由北往南行駛,駛 至本案路口時,未先確認屬於幹線道之錦州路有無往來車輛 並讓之先行,率騎車通過本案路口,適季義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由東往西駛至本案路口, 亦有飲用酒類駕車(嗣經採驗血液酒精濃度為170mg/dl,相 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80至0.85mg/L)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二車發生碰撞,季 義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不
治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季芳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李橙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及車輛查證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
㈤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0776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㈦被告江彥豪提供現場照片2張。
㈧江彥豪、被告潘永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核江彥豪、潘永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此外,江彥豪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江彥豪此舉確實減少車禍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江彥豪、潘永樹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而被害人季義生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具有 飲用酒類騎乘機車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考量江彥豪、潘永樹犯後均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季芳琦達成和刑事和解,除季芳琦及其 姐吳季方筠(即季義生全部繼承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7,813元外,江彥豪、潘 永樹各另給付18萬元、7萬元予季芳琦、吳季方筠,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參酌卷 內所示江彥豪、潘永樹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江彥豪、潘永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 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考量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