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25號
TPDM,111,審交易,825,20221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魏進成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係於111年10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10月24日北檢邦來111偵25693字第1119095008號函暨本 院收文戳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 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93號
  被   告 魏進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成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愛國西路交叉路口綠燈起步準備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吳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第4車道,在該營業小客車右前方準備繼續直行, 突見該車輛右前車頭逼近,為閃避該車輛避免直接發生碰撞 ,吳翌宸機車被迫向右側偏移致碰撞右側之分隔島,吳翌宸 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及右側 肩膀、右側手肘、兩側手部、右側膝部、兩側足部開放性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翌宸委由吳佳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吳翌宸騎很快自己滑倒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臨訟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吳翌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計程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㈠告訴人機車位置在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被告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事實。 ㈡告訴人因直行之機車行車路線遭被告計程車向右擠壓結果,致行車路線偏移而碰撞愛國西路分隔島之事實。 ㈢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回答:「…我從右後視鏡有看到乙台普重機NCZ-5931在我車右後方,我續緩慢行駛至肇地,該車便從我車右側超車,自己去撞分隔島…」云云,係卸責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