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90號
TPDM,111,審交易,79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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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暐翔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 映辰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80號
  被   告 黃暐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第2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寧南路187號前,見左側第1車道旁有 一機車停車格空出而欲停入,本應注意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示意後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向後示警,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向左變換 至第1車道,適劉映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1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 使劉映辰人車倒後受有雙膝及上腹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至暉之自白 坦承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向後示警以及變換車道時,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映辰具結之證述 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 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佐證案發經過及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損壞情形。 ㈣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至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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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