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34號
TPDM,111,審交易,63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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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盧倩  女 44歲(西元1978年【民國67 年】1月22日生)
大陸地區人士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留證號:D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倩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方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路邊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適有姜忠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北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姜忠熠因此受有右側脛、腓 骨幹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忠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駕駛A車向左迴轉之處,係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等事實。 2 告訴人姜忠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姜忠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情狀 5 A車行車紀錄器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上開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駕駛A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一。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證明被告駕駛A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盧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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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