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13號
TPDM,111,審交易,6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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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𡓕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建𡓕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上開路旁要向左 駛入車道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左後方由鄧尚緯騎乘 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雙方即發生撞擊,鄧 尚緯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鄧尚緯告訴被告張建𡓕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達成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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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