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絢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偉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州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告訴人柳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周信澈沿福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告訴人柳智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柳智偉受有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挫傷、未明 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腦震 盪之傷害;告訴人周信澈受有前胸壁挫傷、多處損傷、右側 股骨幹第I型開放性骨折、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壓迫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柳智偉、周信澈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