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林秀梅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林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林秀梅於民國110年9月26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自北往南行駛在上坡路段,途經寶高路137379號路燈桿旁時,該處為髮夾彎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上坡前行,適有陳李含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郭林秀梅左前方對向右轉下坡路段下行,亦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郭林秀梅與陳李含少會車後,陳李含少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林秀梅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陳 李含少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被告於上坡路段是有靠右減速慢行,且看見告 訴人之本案機車時亦有放慢速度,係告訴人自己太靠近馬路 中央,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且告訴人年齡超過75歲,應係 年齡因素致其在看到本案汽車時無法即時反應,才會重心不 穩跌倒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自 北往南行駛在上坡路段,該道路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以下為說明方便,乃以「中線」指稱與兩側路緣等距離之 虛擬中線),途經寶高路137379號路燈桿旁時,該處為髮夾 彎道,被告要左轉往上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 在對向車道欲右轉下坡,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左側會車,被 告繼續左轉上坡後立即煞車,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 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關維忠律師於警 詢中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298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 0年度他字第11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 71頁至第94頁,偵卷第69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會車時,應減速慢 行,保持二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依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71頁),該 路寬為11.9公尺,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上坡左轉與本案機車 發生車禍事故時,本案汽車左側距道路邊緣僅3.5公尺,依 上而觀,足徵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確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甚明 。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盡量靠右行駛云云,顯屬無據。 ㈣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光碟檔案,其時間、內容均為翻拍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8 時21分5秒至8時21分31秒許,被告駕車往前直行,此時前方 尚無其他車輛;影片時間8時21分32秒許,畫面左上方可見
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被告所駕 本案汽車左前方;於影片時間8時21分33秒至8時21分34秒許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慢慢右轉,過程中並以雙腳撐地;於 影片時間8時21分35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後繼續直行 ,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則因左轉而車頭左偏,本案機車在本案 汽車左側交會;於影片間8時21分36秒至8時21分38秒,被告 駕駛本案汽車左轉後隨即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 頁、第63頁至第69頁)。
㈤徵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天 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本得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緩慢上坡左轉, 以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然被告卻行 駛在靠近道路中線偏左處,且未見有踩煞車減速之舉,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會車時亦無向右閃避,反觀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下坡時,見到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後,有右轉車頭 並以雙腳撐地之停頓閃避動作(見本院卷第68頁),基此, 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 速慢行之疏失無疑。
㈥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倒地後,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已如前述, 依此而觀,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㈦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年齡超過75歲,卷內未見告訴人有重 新考照之資料,本案應係告訴人年齡因素而無法即時反應, 致其在與本案汽車會車時,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云云,惟 告訴人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 稽,縱認本案車禍事故係告訴人自摔,然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在右轉下坡看到本案汽車時,已先以腳撐地稍做減速暫停 後,再靠右繼續行駛,以閃避被告所駕本案汽車,若告訴人 係自摔,顯然亦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兼以其駕駛本案汽 車未靠右行駛,會車時亦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㈧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云云(見本 院卷第163頁),惟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另行送請鑑定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表示無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院卷第39頁),難認被告有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告 訴人於本案亦有會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酌以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經營貿易及 羽球館相關業務、年收入約新臺幣80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