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920號
TPDM,111,單禁沒,92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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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年威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165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 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吳年威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 ,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



重3.165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堪 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2794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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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