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連智銘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何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卜元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 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二、連智銘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 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三、何瑋婷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 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柯卜元、連智銘、何瑋婷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 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 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 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詎柯卜元、連智銘、何瑋婷已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 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為圖高 額報酬,各自將自身設立之銀行帳戶(柯卜元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柯卜元帳戶】、連智銘提供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連智銘帳戶】、何瑋婷提供中信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何瑋婷帳戶】),提 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織之成員,先向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致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詳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並依指示於「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 示時間,分別將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款項」、「第三層帳戶款項」及「第四層帳戶款項 」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柯卜元、何瑋婷帳戶為第三層帳戶 ,連智銘帳戶則為第四層帳戶),最後則由柯卜元、何瑋婷 、連智銘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 領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其它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卜元、連智銘、何瑋婷(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 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 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柯卜元部分:
柯卜元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因為我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從事泰達幣(即USDT虛擬貨幣,下均稱泰 達幣)的交易,我在Telegram、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上看到有人要買泰達幣,我也有找到可以賣的人, 接著就談價錢,買家會貼匯款單給我,告知把錢匯到我的帳 戶,我把錢領出來,再聯絡賣家請他把泰達幣打到買家的錢 包,賣家會約地點交錢,同一個賣家也會有不同人來跟我拿 錢,交易地點就是在我開過去的車上,我是賺取中間的價差 ,不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云云。
㈡連智銘部分:
1.連智銘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因為有泰達幣的交易,我是在PU B或KTV認識買家「陳先生」、賣家「將軍」,他們的真實姓 名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有在玩幣安APP,「陳先生」看到後 說也有在玩,問我這邊的價錢,本案是「陳先生」說要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的泰達幣,我自己匯了相對應的泰達幣給 他,沒有的話我就跟「將軍」買,我跟「將軍」約在中壢環 中東路的路旁,在他車上交易,交易跟轉泰達幣都是在車上 完成,但沒有任何收款證明,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云云。
2.辯護人為連智銘辯護略以:連智銘係因與「陳先生」合作, 向「將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詐欺告訴人,僅係 賺取些許價差,且「陳先生」僅有向連智銘索取帳號,未索 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一般詐 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手法迥然不同,連智銘自可能係受「陳先 生」、「將軍」三角詐欺所騙,不能因連智銘無法提出對話 紀錄、不知悉「陳先生」、「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遽認連智銘之提款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或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㈢何瑋婷部分:
何瑋婷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也是因為有泰達幣的交易,我有在 Facebook上看到幣安APP的廣告,就上去做少金額的泰達幣 買賣,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加我LINE,問我是否有在做 幣安的買賣,說有在幣安上看到我,他說要跟我買泰達幣, 且因為我自己沒有泰達幣,如果我說的價格他能接受,我就 會去找賣家,我會用Telegram找人介紹有泰達幣的人,談定 之後買家會匯款給我,確定收到金額後我就會和賣家(即幣 商)聯絡,幣商要求現金交易,故我領錢、去幣商指定的地 點交錢給他,幣商會上我的車,並用幣安APP打泰達幣給我 的買家,他們之間的交易過程如何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參與 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柯卜元帳戶、何瑋婷帳戶、連智銘帳戶為被告所各自申請設 立,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帳號 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 人)分別陷於錯誤,將「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匯至 「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款項」、「第三層帳戶款項」、「第四層帳戶款項」欄所示
帳戶內(其中柯卜元、何瑋婷帳戶為第三層帳戶,連智銘帳 戶則為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其 等帳戶提領,被告並均因此行為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訴卷第98至100頁),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3至41、290至294頁,新北偵 卷㈠第161至163頁),及有丙○○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幣安APP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1至71頁)、丙○○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9至53、54至56、 57至60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355卷第111至119 頁)、甲○○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水單/交易憑證(見他 卷第295至298、299至304頁)、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以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詳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以,被告各自之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各自由帳戶內提領之 現金,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 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 ,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 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 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 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 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 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 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 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提款、轉交現金 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均 辯稱提款係欲進行泰達幣交易,惟被告所辯稱「有泰達幣交 易」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見下述㈢)。審 酌案發時,柯卜元係國中肄業,年紀51歲,自述曾從事油漆 工、沖床、送貨工作之人;連智銘係高中肄業,年紀22歲, 自述曾從事冷凍空調、汽車美容、送貨工作之人;何瑋婷則 係專科畢業,年紀29歲,自述曾從事餐飲、自行開日式居酒 屋工作之人,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且能持 續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當可知悉其等將銀行帳戶 之帳號「告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他人卻在 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其等之帳戶 」,並要求其等於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柯卜元帳戶係 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1分收到140萬600元之匯款,柯 卜元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至銀行臨櫃提款,並接續於12 時18分起至自動櫃員機分批多次提款;連智銘帳戶係於同日 上午11時6分收到50萬元之匯款,連智銘隨即於同日中午12 時26分至銀行臨櫃提款,並接續於中午12時42分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何瑋婷帳戶係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收到5 0萬200元之匯款,何瑋婷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自動 櫃員機分批多次提款),將鉅額款項分次、全數提領完畢, 再立即「將此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換言之,透過「轉匯 鉅額款項」、「將鉅額款項領出帳戶,以現金轉交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之行為,即可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 、勞力顯不相當,高達上萬元之報酬(柯卜元、連智銘均於 審理中自承賺取之金錢為1萬元左右【見原訴卷第242、90頁 】,何瑋婷則於警詢中自承匯入50萬元後,其僅提領46萬元 交付他人,其餘款項係其自用作為店租金、網購款、清償積 欠酒錢所使用,亦可推知其賺取之金錢至少為4萬200元【見 偵12354卷第41至46頁】),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 之人會有之舉。佐以前述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 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 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 ,足認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
,刻意允以高額報酬委請其提供帳戶匯款,再由其出面負責 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4.準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明知」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 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等依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 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 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辯稱不採信之理由:
1.柯卜元部分:
⑴柯卜元固辯稱:我是因泰達幣交易而提款,是作泰達幣買家 跟賣家的中介人,我透過社群軟體飛機Telegram中介,大概 做過這種交易約10幾次,最初開始是在Telegram上看到有人 發文要買泰達幣,說有泰達幣的可以私訊他,當時我手上沒 有那麼多泰達幣,但我有找到2 、3個可以賣給我的人,我 透過飛機軟體私訊這2 、3 個人,他們是我要賺泰達幣價差 的時候才去找的,接著就談價錢,然後進行交易,買賣之後 這個人會一直換帳號名稱,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個人 ,買家和賣家的帳號和姓名我都不記得了。買家匯款後會貼 匯款單給我,我會確認錢有進來後去提領,他沒有跟我說何 時去哪裡提領,提領前我就會連絡賣我泰達幣的人,並請他 把泰達幣打到買家的錢包。賣家會約地點,但地點不一定, 我會在約定的地點等他,同一個賣家也會有不同的人來跟我 拿錢,都是在我開過去的車上。我在車上把錢給賣家時不會 拿到任何收據,也沒有任何繳款證明,賣家下車後會把泰達 幣轉給買家的紀錄給我,時間不一定,大約2、3小時,我再 給我的買家云云(見原訴卷第88頁),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 留存簡體字之「等待確認」、「-00000 USDT」行動電話畫 面截圖照片為據(見原訴卷第245頁)。
⑵經查,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 ,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 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 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 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 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
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 。本案中,柯卜元自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 帳戶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 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140萬元,顯非屬一般 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柯卜元確有自行尋找、媒介泰 達幣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 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 中(如後述,柯卜元就類此之提款交易次數高達數十筆), 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而,關於本 案辯稱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柯卜元非但就「交易對象(買方 、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ID名稱)」、「約定交易之內容 (即多少泰達幣、匯率如何、比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 式)」、「交易紀錄」、「對方收受140萬元之證明」等可 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更連交易之買家和 賣家帳號名稱均不復記憶,甚至稱「我在車上把錢給賣家時 ,不會拿到任何收據,也沒有任何繳款證明」、「賣家下車 約2至3小時後,才會將泰達幣轉給買家的紀錄給我」,表明 在交付鉅額款項給素不認識、毫無信賴情誼之陌生人後,隨 即離開,未索取任何交款憑證,以利其核對或日後提出證明 避免賴帳,全無此種本可簡單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由 此,已見柯卜元辯稱係參與泰達幣交易一事,除無證據可佐 ,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⑶再者,柯卜元辯稱「透過Telegram中介」、「在Telegram上 看到有人發文要買泰達幣、其有找到2、3個可以賣泰達幣之 人」、「這種交易約10幾次」之情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柯卜 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顯示柯卜元自111年11月6日 起至111年3月9日止(即柯卜元於另案被拘提、行動電話遭 扣押之當日,見原訴卷第203頁),長達4個月餘之期間,幾 乎每日或數日,或是同一日內有數次,相簿內會出現「提現 申請」、「USDT」相關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單單就本 院有當庭照相附卷部分,即已高達42張(見原訴卷第240至2 41頁勘驗筆錄、第243至288頁勘驗照片),換言之,柯卜元 從事類似本案之現金提款行為,至少已高達40次以上,直至 另案被拘提、搜索之當日仍持續為之,已與其所述僅10幾次 之交易情形明顯不合。且柯卜元所述其係在Telegram上與人 聯繫一事,於Telegram內亦無任何紀錄(Telegram內之9個 連絡人訊息,均經柯卜元否認與泰達幣交易有關,見原訴卷 第246頁勘驗照片),縱認柯卜元辯稱此係因本案交易之買 賣方會刪除Telegram訊息所致,亦難認於柯卜元之Telegram 內,有何連「發文要買泰達幣」、「尋找2、3個可以賣泰達
幣」等,與泰達幣相關邀約、柯卜元向他人比價、詢價等經 過事宜,均毫無任何網路痕跡、對話紀錄之理,是由本院勘 驗柯卜元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足認柯卜元辯稱其提領款 項僅係欲中介泰達幣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並非實情。 ⑷柯卜元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所留存,記載有「等待確認(簡 體字)」、「-00000 USDT」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見 原訴卷第245頁),主張此為賣家發送給其,供其給買家確 認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云云。然查,此僅係截圖之照片,並非 可供驗證真實性之APP交易畫面,亦無從辨認係何虛擬貨幣 交易之APP截圖(柯卜元亦稱其不知道截圖是哪個APP,見原 訴卷第241頁),本院自難以核實上開交易之真實性。且細 究上開截圖照片之內容,僅記載「等待確認」,亦即即便截 圖內容屬實,截圖當下,交易之泰達幣仍在尚未確認、未移 轉之狀態,自不足作為柯卜元有真實進行、完成泰達幣交易 之證明,更難認此係柯卜元用來提供給買家,確認交易完成 之交易紀錄。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 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 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 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 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 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 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 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柯卜元提出上開「 不知名」之APP內,「交易尚未確認」之截圖畫面,相信本 案泰達幣之交易確實存在。何況,柯卜元就其將本案涉及之 140萬元分為銀行臨櫃及自動交易櫃員機兩種方式提領之原 委,亦明確供稱:「我之所以會分成2次提領,是因為我如 果將140萬元全額提領,銀行會一直不斷詢問,我不喜歡被 銀行這樣質問」(見偵12355卷第13頁)、「銀行有說把我 圈存,因為之前有個警察局說我的錢有問題」、「我曾經有 去提領,但因款項較大而無法提領,是和警察有關,他沒有 說是什麼問題,只是通知說錢暫時不能給我領」(見原訴卷 第354至356頁),可見柯卜元於多次、反覆提領之過程中, 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會為警察、銀行所關注,可 能涉及不法情事,行事上亦因此而有所避諱,是倘柯卜元所 稱之泰達幣交易為真,衡情其於交易之過程中,當會更加小 心謹慎,避免自身誤觸法網,縱欲將交易畫面截圖以保自身 清白,理應會擷取買賣之雙方對話交易經過、錢包地址等與 交易最為直接、重要之內容,當不致僅有擷取「無來龍去脈 」、「交易未完成而尚待確認」、「無法釐清對象」、「不
知悉使用之APP」畫面之情形,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柯 卜元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泰達幣交易,並非參與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連智銘部分:
⑴連智銘雖辯稱:我是因泰達幣交易而提款,我跟泰達幣的買家和賣家都是因為喝酒認識的,是不同的喝酒場合,就是在PUB 或KTV 認識的。買家都是同一個人「陳先生」,賣家也是同一個人叫「將軍」,他們兩個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和「陳先生」和「將軍」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那時候我自己也有在玩幣安APP,我們在聊天時,「陳先生」看到我的手機有幣安的APP畫面,他說他也有在玩,問我這邊的價錢,我沒有跟他抽很多,所以價錢比較便宜,泰達幣都在APP裡,案發時我不記得我的APP內有多少泰達幣。我們認識之後加了Telegram,「陳先生」後來就有問我買賣泰達幣的事情,他拿40萬說先買這個價格的泰達幣顆數,我忘記我跟他講是幾顆,也不清楚我身上有多少泰達幣。那時候一顆泰達幣約新臺幣3000多(後改稱一顆泰達幣多少我也忘記了)。陳先生跟我說要交易之後,我自己匯了40萬相對應的泰達幣給他,沒有的話我就拿給「將軍」跟他買,本案幾顆是我自己的,幾顆是「將軍」的我也不清楚,「將軍」當時提供我的價格我也不清楚。本次交易情形是我提款完後,跟「將軍」約在中壢環中東路的路旁他的車上交易,他會同時將泰達幣用幣安APP匯泰達幣到「陳先生」的錢包,都是在車上完成的,我是現場看的所以也沒有收款證明云云(見原訴卷第89至90頁)。 ⑵經查,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留有 聯繫之對話證明約定內容,以及於交付現金時取得收款人確 認收受之證明,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進 行網路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 意之常理,已如前述。本案中,連智銘所收受、提領之50萬 元款項,數額非低,倘若連智銘確有媒介泰達幣價差之交易 ,理應能提出相關交易之憑據、對話紀錄以供參酌,或至少 於因交易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相關可供參酌之過往交易紀 錄,然連智銘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非但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紀錄、對方收受現金,作為泰達幣交易確實存在之證明 ,甚且連「泰達幣交易價格」、「自己有多少泰達幣」、「 向他人購入多少泰達賣轉賣『陳先生』」等交易細節全部不復 記憶,無法為任何釐清或說明,足認連智銘辯稱係因泰達幣 交易而提領款項云云,實乏任何證據可佐。
⑶再者,連智銘自稱係在外喝酒時,因使用「幣安APP」,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將軍」與其攀談,接著 「透過Telegram聯繫交易」之情節,經本院當庭勘驗連智銘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顯示,連智銘之行動電話內根 本無其所說之「幣安APP」(見原訴卷第90至91頁勘驗筆錄 ,連智銘雖辯稱此係因行動電話被扣押時剛好重置過云云, 然觀勘驗時當庭截圖上開行動電話之主畫面、程式資料夾可 知,該行動電話內之應用程式數量將近上百個,實與一般人 因「重置」而行動電話淨空之情形完全相反,足見連智銘此 部分辯稱並非真實),可見連智銘實無因在外「使用幣安AP P」,遭「陳先生」、「將軍」注意到虛擬貨幣而攀談,進 而衍生所謂泰達幣交易之事。更何況所謂泰達幣,係將加密 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勾之虛擬貨幣,1泰達幣對應為1 美金之比例,不受其他虛擬貨幣波動之影響,因此被認為係 「價值穩定之虛擬貨幣」,此乃對泰達幣最基本、粗淺之認 知,更係凡欲瞭解泰達幣、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均不可能 不知悉之基本常識,而連智銘雖辯稱其提款、交付現金係欲 「從事泰達幣交易」、「賺取泰達幣價差」,卻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不清楚我身上有多少泰達幣,那時候1顆泰達 幣約3000多新臺幣」,後又改稱「1顆泰達幣多少我也忘記 了」云云,是由連智銘所誤認之泰達幣價額與泰達幣實際價
值相差高達「100倍」,或連智銘所稱泰達幣價值「忘記了 」等節,可知連智銘實際上連對泰達幣之最基本認識均無, 毫不瞭解,顯然不可能係於案發時「透過泰達幣交易、賺取 價差獲利」之人,甚為灼然。
⑷從而,由上開卷內事證,足見連智銘辯稱其提領款項係因為 中介泰達幣交易,並非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云云,僅係其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3.何瑋婷部分:
⑴何瑋婷固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幣安官方APP的廣告,因為那時候遇到疫情,我就上去做少金額的泰達幣買賣,也就是透過幣安APP的平臺買賣,是有一天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加我的LINE問我是否有在做幣安的買賣,他說要跟我買泰達幣,他的名稱和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買的顆數我不記得了,我們通常都是講價錢,不是講要買的顆數,我會跟他講依現在的匯率可以買幾顆,看他能不能接受,如果他能接受我就會去找賣家,我會用Telegram找我之前交易過的對象,我會叫他們加我Telegram,他們會介紹有泰達幣的人。買家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個人,因為帳號名稱都不一樣,名稱我都不記得了,有時候也不一定是名字而是符號。賣泰達幣給我的人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個人,就是我會問同一個人,他如果沒有泰達幣就會叫我去問別人,談定後賣家會匯款給我,確定收到他的金額後我會和幣商聯絡。幣商跟我說幣安APP因為有資安的限制,所以要用現金交易,我就會去幣商指定的地點交錢給他,他會先用幣安APP把泰達幣打給我的買家,買家會再跟我說他有收到泰達幣,確認收到後我會把款項給幣商,至於他們之間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云云(見原訴卷第92頁),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留存之「提現申請已提交」、「38326 USDT」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見原訴卷第185頁)。 ⑵經查,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留有 聯繫之對話證明約定內容,以及於交付現金時取得收款人確 認收受之證明,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與 網路之陌生人進行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 加注意之常理,已如前述。本案中,何瑋婷自承係自行開設 日式居酒屋,以此對外營業為業,對於社會上之交易理應謹 慎、保障自身權益,當更較一般人為明瞭,審酌本案所收受 、提領、轉交之現金為46萬元,數額非低,尚非一般日常消 費、隨意之交易,倘若何瑋婷確有尋找賣家、媒介泰達幣價 差之交易,理應能提出相關交易之憑據、對話紀錄以供參酌 ,或至少於因此交易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相關可供參酌之 過往交易紀錄,然何瑋婷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非但就「約 定交易之內容(即購買多少泰達幣、匯率如何、指定錢包之 紀錄)」、「交易紀錄」、「對方收受46萬元之證明」等交 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無法提出,連交易之買家和賣家帳號亦 稱不復記憶、無法查找,既無證據可佐,更與常情有悖,已 難遽採。
⑶再者,何瑋婷就其辯稱「有不認識之人加其LINE詢問是否有 作泰達幣買賣」、「我會用Telegram找之前交易過的對象購 買泰達幣」之情節,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提供買賣交 易紀錄,會有留存,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偵12354 卷第44、14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都是透過Teleg ram聯繫,有對話紀錄,但Telegram對話紀錄可以選擇性刪 除對話等語(見原訴卷第93頁),嗣本院當庭勘驗何瑋婷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發現何瑋婷之行動電話內「根本 沒有Telegram」,LINE內亦無其所述「不認識之人加訊息詢 問是否有作泰達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幣安APP更無法登入 (見原訴卷第94頁勘驗筆錄)後,何瑋婷復改稱:沒有Tele gram,因為訊息太多就刪掉了,幣安APP無法登入,因為沒 有再繼續使用所以現在的行動電話也沒有幣安APP,相關LIN E訊息也因為對方退出,我就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云云(見原
訴卷第94頁)。惟觀勘驗時當庭截圖該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 可知,何瑋婷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3月15日間之LINE 對話紀錄即高達數千則,聯絡對象亦達上百人,其中不乏各 種「未讀取」、「未回覆」之聯繫或廣告訊息(見原訴卷第 117至185頁勘驗截圖),亦有多個「對方退出對話」卻仍留 存、何瑋婷未退出之聊天紀錄(即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 聊天訊息,見原訴卷第161、179、181頁),顯見何瑋婷並 非慣於刪除大量訊息之人,則倘本案確有其所述之泰達幣交 易,實難認何瑋婷有何先「刪除Telegram」,又在保有大量 未使用LINE訊息之情形下,獨獨刪除本案交易相關之「LINE 對話紀錄」,甚至停用、拒絕登入幣安APP,將本案泰達幣 相關交易之證據全部刪除,致自己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之 理,是由本院勘驗何瑋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更見何瑋 婷辯稱其提領款項係因中介泰達幣交易云云,並非實情。 ⑷何瑋婷雖提出其留存案發當日,記載「提現申請已提交」、 「38326 USDT」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見原訴卷第183 頁),主張此為賣家發給其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云云。然細觀 上開截圖照片所記載之「提現申請已提交」文字,可知該部 分交易僅在「系統處理中」,尚未達「提現申請已成功」之 階段,自不足作為何瑋婷有真實進行、完成泰達幣移轉之證 明,更難認此係賣家提供給何瑋婷「確認交易完成」之交易 紀錄。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 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亦有詐欺集團以偽造加密貨 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之人辯解、脫身,已如 前述,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何瑋婷提出上開「系統處理中 」之截圖畫面,即認本案泰達幣之交易確實存在。何況,上 開截圖照片所記載之提現金額為「38326 USDT」,以案發日 約1美元比1泰達幣之比例(見原訴卷第224頁,USDT-USD過 往股價和數據查詢結果),以及案發日之新臺幣與美元現金 匯率為28.07計算(見原訴卷第227頁,臺灣銀行之美金歷史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該截圖交易之提現金額約為「107萬5 811元」(38326x28.07=0000000.82,小數點後4捨5入), 此與何瑋婷案發提款、交付之「46萬元」,相差之價值高達 2倍以上,顯然無法將何瑋婷所提出之交易證明,與其提款 之數額互為對應,益見上開截圖照片並不足以作為何瑋婷有 真正從事行泰達幣交易之證明,反而僅能認何瑋婷係以不實 之交易證明作為本案辯詞,是其辯稱提領款項係因中介泰達 幣交易,並非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 不足採信。
㈣本案被告之辯稱,除如前述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更與
卷內事證有諸多齟齬之處外,更重要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 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 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 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 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 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 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 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 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 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 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審酌本案中,被告雖均辯稱 係從事泰達幣交易且擔任中介商,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是 否與特定賣家交易(即被告向何人購買泰達幣、交付提領之 現金)之決定權,「全係取決於被告個人,且為本案詐欺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