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96號
TPDM,111,原簡,9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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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陳秋燕遭查獲時,雖扣得一條熱 熔膠,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台塑生醫科技 公司之煙毒檢驗包初步檢驗檢出沾附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類成分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3404號卷第63頁參照)。但被告陳稱該熱熔膠是 用來黏助聽器的,可能是沾到毒品。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認定其為毒品,是不予沒收銷燬之。㈡ 被告本案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未扣 案,也無證據證明乃違禁物而應職權沒收,為免執行困難, 不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陳秋燕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光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9日釋 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 20、2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8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燕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313) :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7333)及 安非他命(濃度:16295)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 字第220、2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19日釋放,之後於3年內再犯 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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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