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95號
TPDM,111,原簡,9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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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鐘梓其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楊宗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537
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梓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 街000號1樓「鴻鵠軒餐廳」負責人郝柏睿因故產生嫌隙,透 過臉書社團招募:(一)夥同莊家豪、鐘梓其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偕同鍾梓其於民國110 年1月30日0時20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魚中 魚購買麵包蟲後前往鴻鵠軒餐廳,於同日0時20分許由莊家 豪對該餐廳地面、餐桌潑灑麵包蟲,以此方式恫嚇郝柏睿及 在場客人,致郝柏睿心生畏懼。(二)夥同少年林○郎(92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楊宗謀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6日15、16時許,由少年林○郎楊宗謀先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摩登大國社區謀議至鴻鵠軒餐廳



潑漆,復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萬億五金行購買綠色、白 色油漆、藍色塑膠桶後,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少年林○郎 手持藍色塑膠桶、楊宗謀手持白色油漆桶,徒步進入鴻鵠軒 餐廳對生財器具潑灑油漆,隨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恫嚇郝 柏睿、江宜靜,致郝柏睿江宜靜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壁 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隨即逃離 現場。案經郝柏睿江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
(一)被告莊家豪、鐘梓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被告楊宗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2 355卷第201至204、215至218、549至551頁、本院審原訴卷 第163至168頁、原訴卷第142、285至287、309至314、329至 3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柏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225至 232、383至39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 117、239至241、375至379頁)。(四)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55卷第143至177、243至 261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0303872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郝柏睿遭毀損案修繕費用相關 單據及財產損失求償明細統整表(見偵9537卷第201至247頁 )。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受訪人:賴來成、 葉志明陳政傑)(見偵12355卷第137至141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鑑定書(見偵9537卷 第153至163頁)。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吳翼丞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犯 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吳翼丞有 前揭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謂吳翼丞與被告楊宗 謀、少年林○郎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更 正。又被告楊宗謀、少年林○郎對該餐廳潑灑油漆,造成該 餐廳之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 ,有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 第375至379、383至387頁),並有告訴人郝柏睿提出修繕、 更換前揭物品之估價單(見偵9537卷第237、245頁)附卷可



稽,堪以證明其等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從而,依 上說明,爰更正、補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內容。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家豪、鐘梓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莊家豪、鐘梓其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楊宗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楊宗謀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 楊宗謀與少年林○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楊宗謀雖與少年林○郎共同犯之,然被告楊宗謀於本件行 為時為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 張被告楊宗謀前述犯行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莊家豪、鐘梓其 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令告訴人郝柏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楊宗謀以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方式令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心生畏懼,並造成該店 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所 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莊家豪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 歲、被告鐘梓其及楊宗謀則皆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又兼衡被告等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12、332、 338至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沒收:
1、查被告楊宗謀自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見偵12355卷第288頁、本院原訴卷第287頁),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莊家豪、鐘梓其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 院原訴卷第145、287頁),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 案獲得對價或利益,故其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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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