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革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729、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革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行「申辦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應補充為「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 0號後,於111年3至4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第2頁第1行「21時45分許 」應更正為「21時46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革延提供 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據此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此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黃鈺琁(下稱黃鈺琁)施用 詐術,致黃鈺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兩次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幫助詐欺及竊盜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雖
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案發前亦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尚不構成累犯),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 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向黃鈺琁詐得財 物,非但助長犯罪風氣、擾亂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僅因有臨時 使用安全帽需求,即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天宇(下稱吳天宇,與黃鈺琁合稱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 之安全帽,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且告訴人均無調 解意願(見簡卷第37至39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以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佐以黃鈺琁遭詐欺取財 後,目前已取回2萬4000元,尚受有3000元之損失,吳天宇 於報警後,現已取回遭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堪認黃鈺琁、吳 天宇之損害有遭部分填補,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獲減輕。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目前另案在 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1偵28326卷第 9頁),暨其過往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以交付手機門 號SIM卡之方式幫助詐欺、以徒手竊取安全帽之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 獲得報酬30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上開安全帽業經扣押而實際發 還吳天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1偵28326卷第 45至49、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729、283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