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21號
TPDM,111,原易,2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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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
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小珍明知其於民國104年 7月24日產下之女嬰即許○○(年籍資料在卷),並非其與許隆 鑫(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同居所生,與 許隆鑫亦無血緣關係,竟與許隆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7日,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為 許○○申報戶口時,共同填具內容為「陳小珍女士於104年7月 24日所生之四女許○○確係本人許隆鑫與陳小珍女士同居所生 ,現由本人同意認領為長女,特立認領同意書為證」之認領 同意書乙紙,持以辦理許○○之出生登記與認領登記,致該管公 務員將許○○係許隆鑫、被告親生長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 準。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 ,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 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相牽連之特殊關聯 性,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 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 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 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 管轄之規定。依此,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 已經判決,而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亦應同上開 處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得專就相牽 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法院有管轄權之共犯仍繫屬於法院為前 提,法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三、經查:
 ㈠犯罪地: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小珍出具內 容不實之認領同意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地為臺北市 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核與卷內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登記申 請書記載受理機關為「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相符(見 他卷第287頁、第291頁)。查該機關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1段360號4樓,有其官方網站交通指南資訊附卷可考(見 原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本案犯罪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然該址實為臺北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 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 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居所為「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路49號2樓」( 見偵緝卷第26頁),並非本院轄區。
 ⒊卷內出生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固記 載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見 他卷第285頁、第291頁、第293頁),然被告戶籍實際上並 非設於該址,此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明。實際居住該址之 丁雅莉復表示:被告只是寄戶口,沒有實際居住該址,後來 因為法院文書一直寄來我又找不到她,便把她戶口遷走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簡卷第37頁),核與 丁雅莉前於偵查中所陳:被告之前把小孩陳○○(姓名詳卷) 託我照顧後便失聯,我為了要處理小孩就學事宜,還要透過 社會局才聯繫到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足見被告未與丁雅莉同住,上址核非被告居所。 ㈢至本院前雖以110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就共犯許隆鑫部分判 決有罪,然該案業於110年8月26日確定,早於本案繫屬本院 之日(即111年8月12日),有許隆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原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 原簡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案與本案已不存在合併 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需求,本院自不能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 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並非本院轄區,亦查無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被告犯罪地暨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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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