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煥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
8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煥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煥箴於民國110年8月5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0號 甲線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途經國道3號甲線5.5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道路之天候 雨天、夜間有照明、直行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在同一車道上,適由黃秀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正行駛於鍾煥箴所駕上開車輛之前方減 速暫停,此時,鍾煥箴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行車動態,並保持 前、後車輛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甲車之車 頭追撞前方之黃秀惠駕駛乙車之車尾,致使乙車上之乘客張 順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順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鍾煥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之乙車 車尾,致使乙車之乘客即告訴人張順琁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 9至12頁;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65、68頁),並有 證人張順琁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5至19頁;調 院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張順琁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5至50頁)、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偵 卷第59至63頁)等件存卷可查。由上,是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據上,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足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之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 此自首事實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亦未於原審判決 中予以補充論列或說明是否予以減刑之理由,則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上,容有違誤,難認允洽。被告以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謂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有竊盜及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科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 行有瑕,又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本應確實遵守相 關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人車安全 ,然其駕駛甲車途經上開國道地點,疏未注意前方交通動態
,亦未與前車之乙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追 撞之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乙車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甲車自 後衝撞,導致上揭傷害發生之結果,故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責任因素,及被告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月收入3萬元許,經濟狀況勉持等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自首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與程度,及被告與告訴 人雖曾調解但未成立,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調院偵卷 第27頁),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