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更正「受 有右側踝部挫擦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為「受有右手掌、左手掌、左膝、右足踝多處挫傷及右外踝 骨折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敏珍雖非故意犯罪, 惟騎駛機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右轉彎應注意右(後)側行 駛之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及未注意右 (後)側來車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所 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 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無前科,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26413號卷第3頁),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王敏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53 號9樓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右轉彎應注意右(後)側行駛之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右邊方向燈及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即貿然右轉,適王晞 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王敏珍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 撞,並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晞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敏珍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要停車,未打方向燈,靠近停車格時,未看後方有無來車,與告訴人王晞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晞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2.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