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21號
TPDM,111,交簡,112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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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1瓶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 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查,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76號
  被   告 李興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 瓶多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及安和 路3段9巷口時,因行跡搖擺、面色通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興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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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